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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金,又名王小宁,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4月1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住甘肃省环县洪德乡张元村,捕前暂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村,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松,男,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二毛,男,汉族,出生于1996年8月21日,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农民。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郭永东,男,系被告人郭二毛之父。指定辩护人宋荣兵,男,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强龙,男,汉族,出生于1998年7月18日,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美原村,捕前暂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村,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彦林,男,系被告人罗强龙之父。辩护人XX敏,男,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出生于1997年1月15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下廿里铺乡刘家硷村,捕前暂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村,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任岗,男,系被告人任某之父。辩护人李彩萍,女,系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出生于1996年5月29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李家沟村,捕前暂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村,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霍平国,男,系被告人霍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武占强,男,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金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松,被告人郭二毛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永东、指定辩护人宋荣兵,被告人罗强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彦林、辩护人XX敏,被告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岗、辩护人李彩萍,被告人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霍平国、指定辩护人武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旭金伙同被告人罗强龙、郭二毛及杨春(死亡)乘坐一辆普户车到大柳塔镇变电站山上,抢劫了司机现金五十余元。当晚又以租车为名在大柳塔“千家乐超市”门口租车至王渠沟山上,劫取了司机张某某的一部价值2564元的三星手机和现金三百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旭金伙同罗强龙、任某和杨春(死亡)在大柳塔镇“一加一宾馆”外以租车名义乘坐被害人惠某某的出租车到大柳塔镇石圪台村,几被告人使用殴打、威胁的方法抢劫了被害人现金三百余元。2012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旭金伙同霍某、罗强龙、任某在大柳塔镇“千家乐超市”门口乘坐被害人李某乙的普户出租车到大柳塔镇石圪台村,劫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现金四百五十多元。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郭二毛伙同王某某(伊旗公安局起诉)、乔某某(伊旗公安局起诉)、王某丁(伊旗公安局起诉)在中鸡镇李家畔村以租车的名义将受害人骗至伊旗乌兰木伦镇马家塔煤矿附近,郭二毛等四人将该普户车司机杨某某控制住后抢劫现金四百三十多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收条、辨认笔录;鉴定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旭金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旭金出生于1995年12月29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强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11月29日晚20时许在大柳塔变电站山上抢劫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该起抢劫事实不应予以认定。另外在2012年12月10日晚22时许几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告人罗强龙没有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也只是为王旭金索赔,故被告人罗强龙在该宗犯罪中不构成抢劫共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旭金与郭二毛预谋抢劫,后被告人王旭金联系了被告人罗强龙、杨春(死亡),三人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村租了一辆普户车到乌兰木伦镇马家塔村接上被告人郭二毛。22时许,被告人郭二毛指挥司机驾车驶至大柳塔镇变电站山上后,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控制司机,杨春在车上搜出现金五十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旭金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他与郭二毛在电话中预谋当晚抢劫,后他联系到罗强龙和杨春,他们三人从石圪台租了一辆普户车到马家塔接上郭二毛,郭二毛指挥司机去大柳塔变电站山上,他和郭二毛、罗强龙控制住司机同其要钱,杨春在车上搜出现金五十余元。2、被告人郭二毛的供述。该郭供认2012年11月29日晚,王旭金同他在电话中预谋实施抢劫,后王旭金从石圪台村租车接上他,当时车上还坐着杨春和罗强龙,因他对地形比较熟悉,所以他让司机将车开到大柳塔变电站山上,后他和王旭金、罗强龙将司机控制住同司机要钱,司机说没有,杨春便在车上搜了钱。3、被告人罗强龙的供述,该罗供认2012年11月29日晚,他和杨春在一起,王旭金打电话让他们过去,于是他们去了王旭金在石圪台住的宾馆,王旭金称当晚去抢劫,郭二毛也会参加,后他们三人租了一辆车去马家塔接上郭二毛,当车驶至大柳塔变电站山上时,王旭金、郭二毛控制了司机,向司机要钱,司机称没有,杨春便在车上搜出约五十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故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旭金伙同郭二毛、罗强龙、杨春(死亡)在变电站山上抢劫后预谋再次实施抢劫,由被告人罗强龙和杨春(死亡)在大柳塔镇“千家乐超市”门口以租车为由将司机张某某骗至大柳塔变电站王渠沟山下接上被告人王旭金和郭二毛,后三被告人及杨春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被告人王旭金带头殴打、威胁被害人,杨春从被害人的钱包内搜出现金三百多元,被告人王旭金从被害人车上搜出一部价值2564元的三星手机,劫取财物后,四人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旭金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11月29日晚在大柳塔变电站山上实施完抢劫后,他们四人商议再抢一辆车,后由罗强龙、杨春在大柳塔“千家乐超市”附近以租车的名义又叫了一辆普户车接上他和郭二毛,他们让司机开到王渠沟的山上,他们控制住司机向其要钱,司机因害怕拿出钱包,杨春从钱包搜出三百多元,郭二毛从车上搜出几十元,他在车上搜出一部三星手机,后他们逃离了现场。2、被告人郭二毛的供述。该郭供认2012年11月29日晚,抢完第一辆车后他们又商议再次抢劫,杨、罗二人去“千家乐超市”附近租了车到王渠沟接上他和王旭金,到了王渠沟山上,他们对司机实施了抢劫,他和杨春、罗强龙控制司机,被告人王旭金同司机要钱,司机不给欲逃跑,他们抓住司机后对其实施了殴打,王旭金在车上搜出手机一部,他搜出现金几十元。3、被告人罗强龙的供述.该罗供认2012年11月29日晚他和杨春从变电站回到大柳塔后,在“千家乐超市”又租了一辆普户车按计划接上王旭金和郭二毛,车行至山上后,他们卡着司机的脖子,王旭金同司机要钱,司机不给欲逃跑,他们抓住司机实施了殴打,王旭金搜出手机一部,杨春抢了司机的钱包,共抢了大约四百多元,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该张述称2012年11月29日晚10时许,在大柳塔镇“千家乐超市”附近有人租他的车称去接人,后来他发现被接的人是以前坐过他车的绰号叫“金子”(即王旭金)的人,后车驶至王渠沟山上,王旭金让他停车,后车座的人卡住他的脖子,“金子”让他拿钱出来,他欲逃走但还是被抓住了,四人对他拳打脚踢,副驾驶的男子将他的钱包抢去,手机也被他们搜去,后四人逃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故予以采信。2012年12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旭金伙同罗强龙、任某、杨春(死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一加一宾馆”门口以租车名义将被害人惠某某的普户车骗至大柳塔镇石圪台村附近,被告人王旭金、罗强龙、任某在车后座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威胁被害人向其索要钱财,几被告人搜走了被害人的三百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旭金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12月2日晚,他和任某、罗强龙、杨春在大柳塔“一加一宾馆”外,租了一辆普户车,行至石圪台村附近,他们抢了司机的三百多元。2、被告人罗强龙的供述。该罗供认2012年12月2日晚11时许,他和王旭金、罗强龙、杨春在大柳塔镇租了一辆普户车,行至石圪台村附近他们对司机实施了抢劫,共抢了司机的三百多元。3、被告人任强的供述。该任供认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旭金带领他和罗强龙、杨春在大柳塔镇“一加一宾馆”楼下租了一辆普户车,行至石圪台村附近王旭金让停车,他和罗强龙从后面抱住司机的头,王旭金让司机拿出钱,后在司机的衣服口袋内搜出了钱,抢劫后他们每人大约分了60元。4、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该惠述称2012年12月2日晚11时许,在大柳塔镇“一加一宾馆”门口,有四个男子租他的车称去石圪台,路上一男子让他停车后,后车座的三个男子卡住他的脖子,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打了他一拳,后几人在他身上搜走了约几百元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故予以采信。2012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旭金、霍某、罗强龙、任某在大柳塔镇“千家乐超市”门口乘坐被害人李某乙的普户车到大柳塔镇石圪台村,被告人王旭金等四人不给受害司机车钱并试图离开,司机情急之下拉住王旭金,后反被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任强、霍某围住殴打,其中被告人霍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的刀背击打过受害人,后四被告人劫取了被害人的现金四百五十多元,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旭金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12月10日晚他和罗强龙、任某、霍某在神木县大柳塔“千家乐超市”门口租了一辆普户车,当车行至石圪台村附近,司机停车让付租车费,他们不给下了车后,他被司机抓着要钱,他们四人便殴打了司机,霍某还使用了刀殴打司机,后他们跟司机要钱,共翻出司机钱包内的约四百五十元,逃离现场后他们四人将钱每人分了一百元,剩余的四人上网花销了。2、被告人罗强龙的供述。该罗供认2012年12月10日晚,他和王旭金、任某、霍某在大柳塔镇“千家乐超市”准备租车去石圪台村,行至石圪台附近时司机称为了安全不愿拐入岔路,后他们不给车钱欲离开,司机便追住王旭金要租车钱,他们见状,返回殴打了司机,霍某用他们携带的刀的刀背在司机身上砍了几下,王旭金同司机要钱,他们拿了钱便逃离了现场,之后每人分了一百元。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该任供认2012年12月10日晚8时许,他和王旭金、罗强龙、霍某在大柳塔“千家乐超市”附近租车去石圪台村,行至石圪台桥附近司机停车要车钱,他们不给并下车离开,但司机拉住王旭金要钱,他和霍某、罗强龙就返回和王旭金一起将司机拳打脚踢,霍某还用携带的刀打了司机,王旭金同司机要钱,司机给了钱,后他们逃离了现场,当晚王旭金给他们每人分了一百元。4、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该霍供认2012年12月10日晚,他和王旭金、罗强龙、任某在大柳塔“千家乐超市”门口租了一辆车去石圪台,行至石圪台桥附近,司机怕不安全不愿继续走,停车后司机跟他们要车钱,他们没钱准备跑,但司机追住王旭金要钱,他们见状返回将司机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他还用一把短刀的刀背打了司机。后王旭金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了约四百元,拿到钱他们就逃离了现场,后他们四人每人分了一百元。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该李述称2012年12月10日晚8时许,在大柳塔“千家乐超市”,有四个年轻小伙租他的车称去石圪台,车行至石圪台岔路口,几人让往下拐否则不给钱,他感觉不安全不愿去,几人都从车上下来,他拉着其中一个要车钱,发现有有人拿着刀,他转身准备跑但被几人拉住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刀背打他,后几人将他身上的钱搜走,其中一个把他车上的钱包拿走了,共劫走他的现金四百多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故予以采信。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郭二毛伙同王某某(伊旗公安局起诉)、乔某某(伊旗公安局起诉)、王某丁(伊旗公安局起诉)在中鸡镇李家畔村以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伊旗乌兰木伦镇马家塔煤矿附近,被告人郭二毛将车的钥匙拔下,和司机要钱,并以砸挡风玻璃、殴打司机威胁被害人,后四人抢劫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四百三十元。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二毛的供述。该郭供认2012年9月22日,他和乔某某、王某丁、王某某在神木县李家畔村以租车名义将一辆车骗至乌兰木伦镇马家塔村,他将司机的车钥匙拔下,让司机拿出钱,后他们控制住司机,劫取了司机的四百多元。2、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9月22日23时许他和乔某某、郭二毛、王某某在神木县李家畔村以租车名义将一辆车骗至乌兰木伦镇,郭二毛将司机的车钥匙拔下,并同司机要钱,后郭二毛从司机身上搜出了钱,他们还以砸挡风玻璃和殴打司机威胁过被害人,共抢了司机的四百三十元。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9月22日23时许他和王某丁、郭二毛、王某某在神木县李家畔以租车名义将一辆车骗至乌兰木伦镇,郭二毛将司机的车钥匙拔下,并同司机要钱,他们控制司机后郭二毛从司机身上搜出了钱,他们还以砸挡风玻璃和殴打司机威胁过被害人,共抢了司机的四百三十元。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该杨述称2012年9月22日晚,在神木县中鸡镇有四名小伙子租乘他的车去乌兰木伦镇,行至马家塔附近副驾驶座的小伙将车钥匙拔了,车后座的男子抓着他的头发,副驾驶座的男子搜走了他身上的四百余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故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王旭金参与实施抢劫四次,涉案金额3664元;被告人郭二毛参与实施抢劫三次,涉案金额3344元;被告人罗强龙参与实施抢劫四次,涉案金额3664元;被告人任某抢劫两次,涉案金额750元;被告人霍某参与实施抢劫一次,涉案金额43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旭金、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王旭金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强龙抓获,后通过王旭金电话联系被告人霍某,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王旭金、任某、罗强龙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霍某抓获。被告人郭二毛于2013年1月31日到神木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旭金当庭提交的关于出生时间的证明,因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强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11月2日晚20时许,在大柳塔镇变电站山上抢劫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该起抢劫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及罗强龙三人对该宗抢劫犯罪实施的作案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上均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另其辩称在2012年12月10日晚22时许,几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告人罗强龙没有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也只是为王旭金受伤索赔,被告人罗强龙在该宗犯罪中不构成抢劫共犯的观点。经查,几被告人故意拒付租车费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又借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劫取钱财,均分赃款,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所持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多次实施抢劫,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旭金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且能认罪;被告人郭二毛实施犯罪时系刚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强龙作案时刚满十四周岁,被告人任某作案时刚满十五周岁,且二人均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又均能认罪;被告人霍某作案时系刚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归案后能认罪,综上,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任某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霍某、任某均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二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