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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49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3日经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致使原告精神上和心灵上受到严重的打击,现无法生活下去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3日经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处于怀孕期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原告现处于怀孕期间需人照顾。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更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共同为家庭的和谐和未来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