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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陈××从江西上饶一绰号“老王”的男子(身份不明)处花500余元购入毒品“冰毒”2克。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将购入的上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吸外,其余在常山县贩卖给朱某(另案处理)1.4克。此外,2013年1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陈××从一绰号“光头”的男子(身份不明)处花500元购入0.4克“冰毒”,后将该0.4克“冰毒”在常山县贩卖给朱某。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陈××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浙江省常山县案情更重大,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管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共计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