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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宪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海,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未经法庭允许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自从与人合伙买汽车跑运输亏损后,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从此不劳动好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还提出离婚,并且用喝药、自杀威胁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做生意亏损后,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做生意受挫折后,原、被告未能正确面对,主要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都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为了未成年的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