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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振生与王之贵、王之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生,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闫洪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刘振生。被告王之贵被告王之明被告王宝林(王保林)被告闫洪山原告刘振生与被告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闫洪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生及委托代理人付新强,被告闫洪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同四被告合伙买树伐树,在工作中摔伤,住院治疗18天,伤情好转出院,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时间为6个月,原告的损失有:住院费43573.91元,伤残赔偿费50052元,误工费7180.77元,护理费718.1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54元,鉴定费为1420元,复印费为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258.78元,原告自己承担21258.78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8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起诉数额,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08694.4元。被告闫洪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系被告闫洪山以每天150元的工资在伐树过程中雇佣,而原告刘振生则一直与被告闫洪山是合伙关系,每次干完活以后被告闫洪山扣除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后,再扣除被告闫洪山所提供的车费50元,剩余所挣的款均由原告与被告闫洪山均分,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原告与被告闫洪山是合伙,而其它三被告是提供劳务的雇工。原告受伤原因是自己扛木头,从结冰的地面上行走,不从正常路径上行走,从而滑倒致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闫洪山是合伙关系,我们只是提供劳务者,受雇于被告闫洪山,我们仅仅是提供劳务,每天挣150元的劳务费,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与其是合伙关系。每次揽活后都是由被告闫洪山召集我们,所需工具也是由闫洪山提供,然后我们就一起将该笔活干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那种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润的合伙,我们所说的合伙是在一起合着伙共同把活干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没有从应该走的路上行走,而是从结冰的没有路的地面上行走,从而滑倒致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闫洪山、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在昌邑市围子街办庞家庄村采伐树木,被告闫洪山与被告王宝林伐树,被告王之贵、王之明与原告扛树,原告在扛树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闫洪山、王宝林随行。原告在该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当天被告垫付1100元,原告住院18天,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休息时间六个月。伤后六个月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治疗费可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经质证,四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昌邑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单位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94号关于刘振生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其中鉴定意见书中内容包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六级32)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刘振生颅脑外伤后遗留左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六级32)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刘振生颅脑外伤后遗留左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而该依据当中六级伤残之32款之规定应为“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与原告刘振生所受伤部位无任何关系,即该鉴定意见不成立。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依照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与被告闫洪山、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闫洪山主张原告与闫洪山是合伙关系,被告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主张三被告系闫洪山雇佣,每天工资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和由录音制作的对话书面记录三份。记录与录音基本一致,录音内容是原告之妻马翠霞与被告闫洪山、王之明、王宝林之间的对话。其中与被告闫洪山的对话,内容有“闫洪山,我问你,振生出事那天,你、王宝林、王之贵、王之明您5个人是不是合伙;是合伙”;与王宝林的对话,内容有“振生磕着那天你们五个人是不是合伙;俺两个干了没有几天;没有几天是不是合伙吧;嗯”;与王之明的对话,内容有“王之明,1月3日振生出事那天你、保林、王之贵、闫洪山您是不是合伙;我也在那里;三个月了怎么也没见您;有事怎么没问闫洪山?俺到晚上去找闫洪山谁地,我到晚上去找闫洪山问一问”。被告闫洪山主张录音是闫洪山自己说的,但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这份录音明显是原告的妻子用引诱套取被告的话,这合伙被告表达的意思是他们一起把活干完,并不是法律上的合伙,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王之明主张录音是王之明自己说的,但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这合伙被告表达的意思是他们一起把活干完,并不是法律上的合伙,这份材料也存在引诱,不能作为证据;王宝林主张录音是王宝林说的,只干了几天,一起把活干完了。原告的妻子用引诱套取被告的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为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电话录音不认可。(2)、原告提交闫洪山自己写的本次干活的“分钱明细”,内容有“收树成本3100元,纪人200元,医院1100元,…总计7368元-3100-200-2293=1775元,每人1775÷5=355元,王保林555元,王之明355元,刘振生355元,王之贵3**元,闫洪山555元”。被告闫洪山主张是闫洪山草写的,没有实质意义,也不能证明是干了那一天的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闫洪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查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37078619650127451X)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甲与四被告同村。原告刘振生与被告闫洪山是连襟;闫洪山与刘振生是否合伙不清楚,不知道是闫洪山雇的刘振生还是二人合伙;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与闫洪山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我不常和他们干;我跟着闫洪山干了几回活,以前干一天闫洪山给100元,从2102年春天干一天给我150元,钱是闫洪山给我,我从没跟刘振生一起干过活;都是闫洪山提供工具,我们都是光干活,什么别的事也不管;干活收入给我们发工资后,其他的就是闫洪山的”。(2)、证人王某乙(370786196403304519)调查笔录“我与原、被告都很熟,在一起干过活,都是闫洪山找的我,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是闫洪山雇的,出事这次我没去;闫洪山出车、伐树工具等,是闫洪山先拿钱买树,买下后我们去伐,收入之后闫洪山给我们干活的发钱,有时一天100元,有时150元,现在一般都是150元,俺只管干活,什么心也不操,有时折本闫洪山也发给我们钱。”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闫洪山每次买树后雇人,不是合伙,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主张在原告出事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参与,他们也承认对这事不知情,该二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自己承担损失的20%,其余80%由四被告每人承担20%,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洪山主张原告自己从冰上走,原告受伤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主张均受雇于原告与闫洪山,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住院费43573.91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8342元×20年×30%),误工费7023.6元(39.02元×180天),护理费702.36元(39.02元×18天),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元(3元×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3085.87元。被告闫洪山认为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至1月16日存在空床现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闫洪山主张原告住院当天被告除垫付1100元外,另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认可,但主张该10000元款系被告闫洪山偿还以前借原告的款10000元。被告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认为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录音笔录、记账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及利润均分。按照我市农村惯例,在该类经营活动中,参与伐树的人多系农民自由组合,比较松散随便,各人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工资报酬一般平分。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闫洪山自记的分钱明细,可推定原告与四被告五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是处于平等的合伙地位,平均分配收益,则原、被告五人该次伐树行为系合伙,闫洪山为该合伙体的召集人。基于合伙组织成员利益均分、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共同从事伐树活动中合伙成员均有相互保护、相互照顾的义务,对原告在扛树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他在场各合伙人均负有赔偿责任。合伙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应平均分担合伙债务。统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参与伐树的合伙人平均分担,原告自担20%,被告闫洪山、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各承担20%的责任。住院费43573.9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0052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702.36元,根据双方确定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为:住院费43573.91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702.36元,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元,共计103085.87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0617.17元,四被告各承担20717.17元。被告闫洪山已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系闫洪山还原告借款,被告闫洪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垫付的1100元,为原、被告五人共同支付,每人22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闫洪山还应承担10497.17元,被告王之贵、王之明、王宝林每人承担2049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山赔偿原告刘振生经济损失10497.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之贵赔偿原告刘振生经济损失20497.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之明赔偿原告刘振生经济损失20497.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宝林赔偿原告刘振生经济损失20497.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承担624元,由四被告承担1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