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二金初字第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淮滨县信用社诉被告秦某某、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秦某某,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二金初字第010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淮滨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社麻里信用社主任。被告秦某某,男。被告陶某,女。原告淮滨县信用社诉被告秦某某、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信用社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16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二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利息还至2011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2010年9月30日借款借据;3、2011年10月29日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4、房产他项权证。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某、陶某与原告淮滨县信用社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9%,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1.35%,二被告利息结至2011年3月31日,本金16万元未还。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房产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当天发放贷款,二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3月31日,便未再还款,二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其抵押合同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陶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秦某某、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新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