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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烦乐与朱建坤、廖杏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4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杏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烦乐。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朱建坤。上诉人廖杏欢为与被上诉人肖烦乐、原审被告朱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朱建坤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建坤现借到肖烦乐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并还清此所有款项,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此欠款款项,本人或担保人愿意用房产实物或汽车实物等有价财产物作为抵押,已作偿还,并承担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肖烦乐称,借条签订后,朱建坤未还款,亦未依据借条约定将其房产实物或汽车实物作为抵押以偿还欠款。朱建坤与廖杏欢于2011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朱建坤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肖烦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朱建坤偿还拖欠肖烦乐的欠款50000元;2、廖杏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建坤、廖杏欢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建坤于2010年11月7日向肖烦乐借款50000元并签署《借据》,应当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朱建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及答辩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述债务发生时间是朱建坤、廖杏欢婚姻存续期间,廖杏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朱建坤的个人债务,故廖杏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肖烦乐关于廖杏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建坤、廖杏欢于判决生效之月起十日内向肖烦乐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肖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朱建坤、廖杏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杏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肖烦乐的诉讼请求;二、由肖烦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廖杏欢对肖烦乐与朱建坤签订的借据不予认可,朱建坤并未签字确认与借据相对应的收款收据,肖烦乐亦未提供借出款项的银行流水账单或其他交付凭证。二、朱建坤从未向廖杏欢告知有此债务一事,廖杏欢不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便认定此借款事实的存在,有误。三、廖杏欢在一审中主张,即便上述借款事实存在,该债务亦属朱建坤的个人债务,与廖杏欢无关。1、朱建坤向肖烦乐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朱建坤系以个人名义向肖烦乐借款,且愿意以“本人或担保人”的有价财产承担责任,而廖杏欢并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亦与廖杏欢无关。2、廖杏欢与朱建坤于2012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一切债务与廖杏欢无关。被上诉人肖烦乐口头答辩称,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杏欢与朱建坤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借条中的内容约定“为本人朱建坤现借到肖烦乐的人民币5万元”,该内容的意思为朱建坤已经收到肖烦乐交付的5万元现金,且双方并未明确应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杏欢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建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建坤与肖烦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建坤依法应对其所欠债务履行清偿责任。上述债务虽然以朱建坤个人名义发生,但发生在其与廖杏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杏欢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烦乐与债务人朱建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肖烦乐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廖杏欢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杏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