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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曾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良,男,2011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良窜至眉县金渠镇河底村,在该村坡下边一南北方向的生产路边将荆某某价值2695元的红色大阳125两轮摩托车盗走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曾良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良窜至眉县金渠镇河底村,在该村坡下边一南北方向的生产路边将荆某某价值2695元的红色大阳125两轮摩托车盗走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破获该案,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荆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4日下午2点多,荆某某骑着购买的王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去地里干活,车停在地头,忘了拔钥匙。干完活出来时,车被人盗了,听说是被一个穿米黄上衣的小伙骑走的。2、书证。(1)曾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良的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曾良手中扣押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3)(2011)眉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证明曾良于2011年7月26日因盗窃被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4)陕西省宝鸡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明曾良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CX18**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某。(6)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经人介绍将自己的陕CX18**摩托车以3500元卖给金渠河底村三组荆某某的事实。4、鉴定意见。眉价鉴字(2013)4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为2695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曾良对作案地点的辨认。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良供述证明,2013年5月4日下午,他乘车到河底路口下车,在公路南边一条土路上,发现一片猕猴桃地头停放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车钥匙在上面插着,他产生偷的想法,趁四周没人将车发动骑走了。当天他穿米黄色上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澜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