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定边县定边镇。身份证号:××××××××。被告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原告王××诉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张××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2%,由杨××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欠据1支,证明被告所欠款的数额,同时证明担保人为杨××。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款时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所诉偿还借款之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