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茂全与唐少成、李碧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少成,李碧凤,王茂全,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少成。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凤。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全。原审被告唐红军。上诉人唐少成、李碧凤与被上诉人王茂全、原审被告唐红军民间借贷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唐少成、李碧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和7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唐少成、李碧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先银,王茂全,唐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调查和庭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二个月和解期,但终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全在一审中诉称,唐少成与李碧凤系夫妻关系,我与唐少成、唐红军系合伙人,共同以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云南分公司承建的云南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1-5号楼劳务工程,并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因合伙中出现其它原因,我们又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股金额、付款期限、违约金计付标准、争议管辖法院。唐少成于2011年8月17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催促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唐少成、李碧凤立即给付欠款80万元及按退股协议约定计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在第三次庭审中,王茂全又请求判决唐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第四次庭审中,王茂全又变更诉讼标的为77万元及按退股协议约定计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唐少成、李碧凤、唐红军在一审中答辩,王茂全与唐少成、唐红军三人合伙承包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建设劳务工程属实,其中王茂全与唐少成承包4、5号楼的劳务工程,王茂全与唐少成、唐红军承包1、2、3号楼的劳务工程。王茂全与唐红军签订退伙协议,唐红军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三人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也未进行司法审计,应对账目进行清算后再确定王茂全分得的钱款;王茂全未举证证明唐红军委托余立斌代为签订退伙协议,余立斌虽然代理唐红军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但不意味着余立斌就能代理唐红军签订退伙协议;李碧凤与唐少成系夫妻关系,但是唐少成参加合伙,本案与李碧凤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王茂全与唐少成签订合伙协议,以隆安公司的名义承包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4、5号楼劳务工程,双方约定唐少成不出资金,王茂全出资65万元,利润或亏损均按王茂全占三分之一、唐少成占三分之二的比例进行分配。后两人又与唐红军合伙承包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1、2、3号楼的劳务,三人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唐红军出资120万,王茂全出资100万,唐少成出资60万,利润或亏损三方均分。该协议签订时唐红军未到场,口头委托余立斌代为签字。此后,唐红军也很少亲自到场参与合伙经营,其不在场时均委托余立斌代为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但唐红军从未向余立斌出具委托书。之后,王茂全要求退股,唐少成、余立斌以唐红军的名义,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王茂全退出前述两个合伙,分配本金、利润计130万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退一半,2011年10月30日前退完,如逾期支付每月应按逾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王茂全曾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7日在大理霖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出资三人合伙事务,三方又约定王茂全的该个人债务50万元,不再由其归还,以此抵充其应分得金额,其余80万元仍按退伙协议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退一半、10月30日前退完。唐少成、余立斌以唐红军的名义,双方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退伙协议签订后,唐少成以重庆市隆安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项目部的名义重新向霖源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向霖源公司说明该笔债务不再由王茂全偿还。2011年11月20日左右,唐少成支付给王茂全3万元,尚拖欠本金7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茂全、唐少成、唐红军三人合伙承包劳务,三人间为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余立斌在退股协议、欠条上签字的效力问题。余立斌以代理唐红军的名义签字,但唐少成否认余立斌得到了唐红军的授权。而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举证情况看,首先唐红军作为合伙人之一很少亲自到场参与经营,当不在场时唐红军委托余立斌代为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其次,唐红军从未向余立斌出具委托书,致使其余两位合伙人难以明确余立斌的授权范围,进而容易相信当唐红军不在场时,余立斌有权代唐红军处理一切合伙事务;第三,唐红军抗辩称余立斌只能代理其处理日常的合伙事务,重大事项则亲自出面处理,但未举证证明唐红军曾亲自到场处理重大合伙事务;第四,唐少成在签订退伙协议后,按照约定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霖源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承担,且之后又支付了王茂全3万元,可见唐少成也一度认可退伙协议及欠条的效力。综上,王茂全有理由相信余立斌有权代理唐红军签订退伙协议、欠条,王茂全有关本案适用表见代理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唐少成、唐红军应对王茂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碧凤与唐少成系夫妻关系,其又未证明该债务系唐少成个人债务,因此李碧凤与唐少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少成、唐红军未按退伙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利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月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该院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唐少成、唐红军抗辩称,王茂全曾在庭审中不认可唐红军的合伙人身份,因此不会相信余立斌有权代表唐红军签订退伙协议,对此该院认为,唐少成、唐红军混淆了唐红军的合伙人身份和余立斌的代理权两个问题,王茂全不认可唐红军的合伙人身份不意味着其不认可余立斌有权代理唐红军处理合伙事务,唐少成、唐红军的这一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唐少成、唐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王茂全77万元,其中37万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余40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李碧凤就上款中唐少成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唐少成、李碧凤、唐红军承担10000元,王茂全承担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唐少成、李碧凤、唐红军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唐少成、李碧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茂全的原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茂全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退伙应该在清算之后才能知道合伙的盈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各合伙人的出资、清算即不具备退伙条件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须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王茂全在审理中否认唐红军的合伙人资格,则王茂全不可能相信余立斌具有代理权,且其应该要求余立斌出具委托书,明显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合伙纠纷,李碧凤没有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唐少成的合伙收入也没有拿给李碧凤共同开支,因此李碧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采取保全措施,不应当判决支付保全费。审理中,唐少成、李碧凤提出,即便认定王茂全已经退伙,但合伙期间存在其他未清算债务,应当予以扣减。王茂全在二审中答辩称:我与唐少成于2012年12月合伙承包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4、5号楼劳务项目,2011年4月唐少成又叫我投资1-3号楼劳务项目,因我资金不足,唐少成又找来唐红军入伙,并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唐红军委托余立斌代签。因唐红军长期不在工地,就委托由余立斌代为处理一切事务。但经营一段时间后,唐少成、唐红军、余立斌就想不再让我继续合伙,把我赶走。无奈之下,我同意退股。清算所有账目后,唐少成、余立斌同意退还我的投资款100万元,所有费用及利润3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1年8月16日签订退股协议时,因唐红军不在,就口头委托了余立斌代为签字。所以,合伙协议、退伙协议、欠条等都是唐红军口头委托余立斌代签的,余立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是合法有效的。事后我多次催收,2011年11月20日左右,唐少成等人又退给我3万元,说明退股协议和欠条是有效的,正在履行中。至于处理工亡事故等产生的费用,因为退伙时约定了所有的安全事故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该债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红军在二审中无其他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唐少成、李碧凤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17日王茂全出具给霖源公司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唐少成代王茂全偿还了霖源公司的债务41390元,应予扣除;2.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制作的《仲裁调解书》一份、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给唐少成、隆安公司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及机票四张,载明合伙经营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赔偿23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6845元,共计246845元。以上两笔费用说明合伙经营期间存在相当应债务没有清算,即便王茂全已经退伙,那么该部分金额也应当予以扣除。经王茂全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唐少成无关;对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伤事故在退伙前已经清算了的,而且退伙协议上载明其余的债权债务包括安全事故都与我无关;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是否已实际产生该笔费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欠条》,虽王茂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表态是否同意一并扣减,且该笔款项系唐少成代为偿还的王茂全对案外人霖源公司的个人债务,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仲裁调解书》和《诉讼代理费发票》,王茂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机票四张,因唐少成举示该证据材料时系出自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原始财务凭证中,唐少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登机牌或付款凭证等相印证,本院对该机票四张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隆安公司员工杜元学因工死亡,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以《仲裁调解书》主持调解并确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仲裁调解书》载明,由隆安公司支付杜元学亲属丧葬补助金等共计23万元。为处理此次纠纷,隆安公司、唐少成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茂全退伙是否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余立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错误;三、唐少成是否应支付王茂全其诉称的款项;四、李碧凤是否应对唐少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唐少成在二审中陈述,本案不具备退伙条件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系个人合伙,并非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属《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应视为其余合伙人同意王茂全退伙;再次,根据王茂全在一审时举示的《退股协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和王茂全的陈述,足以表明各合伙人对王茂全的退伙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部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茂全已退伙并无不当。唐少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合伙协议的签订来看,合伙协议中虽载明合伙人为唐少成、王茂全、唐红军,但唐红军的名字系由余立斌代签,事后唐红军对余立斌的代签行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从合伙协议的履行来看,协议签订后,实际执行合伙事务时,余立斌也代表唐红军在工地上处理相关合伙事务。据此,足以使王茂全相信余立斌系唐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相应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授权,故王茂全有理由相信退伙协议上余立斌的签字行为是得到了唐红军的相应授权的。一审判决认定余立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唐少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唐少成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在合伙事务中,尚存在因工亡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共24万元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其次,王茂全在审理中提出,退伙时已就该工亡事故作出了处理,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退伙协议中只约定了“退伙后与王茂全无关”,但退伙前产生的债务,依法仍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责任。第三,关于唐少成应支付的金额问题,根据退伙协议和欠条的约定,结合王茂全自认的唐少成曾于月日支付的3万元,再扣减王茂全应当承担的退伙前债务8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唐少成的应付金额为69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欠条》中明确约定了2011年9月30日付4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再付剩余40万元,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且唐少成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为便于计算,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其中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1年3月28日,再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再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李碧凤没有作为合伙人参与到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中,且即便唐少成的合伙收入也没有拿给李碧凤共同开支,但唐少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碧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理中,唐少成与李碧凤二人又未举示王茂全与唐少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存在财产个人所有的约定且王茂全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李碧凤应当对唐少成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李碧凤在审理中提出,其已与唐少成离婚,但未向本院举示二人已离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碧凤应对唐少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因唐少成、李碧凤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了部分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唐少成、原审被告唐红军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王茂全退伙款6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1年3月28日,再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再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上诉人李碧凤对前述唐少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唐少成、李碧凤、原审被告唐红军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茂全负担1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上诉人唐少成、李碧凤、原审被告唐红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唐少成、李碧凤负担1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茂全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