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生长女赵学娜,2005年5月15日生次女赵学涵。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初期我和被告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性情多疑,我们之间经常吵架生气,现分居达一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之女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年4月份原告因为修路回到娘家居住。两个孩子现在由我们双方轮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生长女赵学娜,2005年5月15日生次女赵学涵。2013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赵学娜和赵学涵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两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