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登记台州市椒江区外贸宾馆209房,容留屈某(已判刑)、杨明辉、徐乙(女)、蒋某(女,17岁)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杨某欲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徐不同意,杨某对其怀恨在心。同月31日下半夜,杨某、屈某将徐某、蒋某从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徐某的暂住处带至椒江区江某公园大坝外,采取打耳光、脚踢后,又强行将2人带至椒江区××宾××房内拘禁。后屈某将蒋某带至椒江区新家园宾馆,蒋某趁机离开。杨某担心徐某家人报警,与屈某一起强行将徐某带至椒江区××小区××号楼二单元202室屈某暂住处继续拘禁。次日8时许,徐某趁机爬窗逃出。2011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芷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述作案时间是2011年,不是2010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同伙屈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杨某还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