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叶镇强与吴佳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镇强,吴佳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2号原告叶镇强,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骏,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原告叶镇强诉被告吴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镇强诉称,被告因装修急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共同确定被告须在2012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并以丰田牌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归还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8日。被告吴佳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吴佳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由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用途是装修商铺,并无约定利息,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之后并无进行任何还款。另本院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因被告并未出庭抗辩,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一张借条和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佳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佳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佳骏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案涉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吴佳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叶镇强有权要求被告吴佳骏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佳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镇强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佳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艳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