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富全与杨大庆、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40号原告刘富全,女,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二号楼23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0984-4。负责人卢安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全诉被告杨大庆、被告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杨大庆、被告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全诉称:2012年5月18日15时10分许,杨大庆驾驶其所有的渝BD33**号大型车由南岸区南坪方向经茶涪路朝迎龙方向行驶,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收费站路段时,因传动轴突然断裂后滚向右侧,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刘富全接触,造成刘富全一人受伤、渝BD33**号大型车单车受损的意外事故。2012年7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十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杨大庆、刘富全均无责任。刘富全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13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7200元(4000元/月÷30天×54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后生,杨大庆已垫付10566.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杨大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D33**号大型车为杨大庆所有,该车挂靠在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对刘富全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3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对刘富全请求的其它费用有异议;杨大庆已经垫付10566.6元;刘富全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杨大庆承担13%的损失,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杨大庆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D33**号大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刘富全的损失同意杨大庆的意见。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同意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因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同意不计免赔率为13%。对刘富全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同意杨大庆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杨大庆、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均无异议;对刘富全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3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杨大庆已经垫付10566.6元无异议。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均同意不计免赔率为13%。关于刘富全的误工费,其主张5548.4元(3783元/月÷30天×44天),提交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实际误工天数为44天;提交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及双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富全系双谷村柏相林社(原庆云山社)社长,月收入约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作由唐有彬代替完成,由刘富全向唐有彬支付报酬。庭审中,杨大庆、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均认可刘富全的误工天数为44天,但均认为刘富全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及双谷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杨大庆、刘富全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刘富全受伤是因为渝BD33**号大型车传动轴突然断裂所致,刘富全受伤与渝BD33**号大型车传动轴断裂有因果关系,故刘富全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渝BD33**号大型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均同意由杨大庆承担13%的不计免赔率;刘富全受伤是因为渝BD33**号大型车传动轴突然断裂所致,刘富全受伤与渝BD33**号大型车传动轴断裂有因果关系,故应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中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范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杨大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大庆、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均无异议;对刘富全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3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杨大庆已经垫付10566.6元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1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刘富全请求的误工费,杨大庆、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其误工4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富全提交的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及双谷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虽然刘富全已满60周岁,但确系双谷村柏相林社(原庆云山社)社长,月收入约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作由唐有彬代替完成,由刘富全向唐有彬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刘富全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富全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96.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999.85元(此款支付刘富全13929.95元;支付杨大庆、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6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796.7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96.7元由杨大庆与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大庆承担(此款由刘富全垫付,杨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重庆可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