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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焦贵国与陈燕、冯勇、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贵国,陈燕,冯勇,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焦贵国。被告陈燕。被告冯勇。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方南路。法定代表人冯勇,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贵国诉被告陈燕、冯勇、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贵国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勇、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燕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被告冯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盖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燕、冯勇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冯勇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燕、冯勇的起诉。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拒绝承担归还原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燕、冯勇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万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万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冯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焦贵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冯勇2012.11.13号”。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自刘雅琪账号汇入被告陈燕账户20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提供金钱义务后,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勇作为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勇、陈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合同违约为由提出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焦贵国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潍坊万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