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永与张强、张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张强,张满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刘永,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张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张满喜,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村居民。系张强父亲。原告刘永诉被告张强、张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满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被告张强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满喜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满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强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满喜签字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满喜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答辩人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满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满喜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张强借款、双方约定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张满喜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满喜签字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与被告张强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关于月利率3%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强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满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强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满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满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