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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董政与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樊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政,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樊占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董政,男,1963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占应,公司经理。被告樊占应,男,1962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政诉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樊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樊占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政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公司生产经营(公司办理环评手续)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每次借款都是由第二被告提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和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清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樊占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每次借款都是由第二被告即答辩人提出”,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第三笔款,我根本不知道,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说法纯属谎言,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2011年5月24日,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郝红成对兰考信应公司进行了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到2013年3月22日,但据郝红成讲该期间,是郝红成和原告董政各自承包了公司的一条生产线。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至今,郭得力对兰考信应公司又进行了承包(实际是原告董政和郭得力合伙承包),根据《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兰考信应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亏损及债权方一律由自己负责,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概不负一切责任。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除第一笔是承包方为开工生产做准备而花费的以外,其他两笔均是在承包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但均应有实际承包人依照承包协议约定进行承担,而不应由本案的二被告承担。三、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所自认“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公司办理环评手续需要”,我认为,该三笔款项根本不是借款,实际是兰考信应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支出的费用。郝红成在三笔费用的原始条子上均签字报销,这说明承包人郝红成已支出过该三笔费用。不论郝红成从2011年5月24日到2013年3月,对兰考信应公司承包期间:兰考信用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公司经营所需要的手续,均由承包人掌管、控制、使用至今,本案所争议的三笔款项,是谁出具的?是谁加盖的,我不知道。五、基于承包人掌管、使用、控制兰考信应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的事实,其拒不向答辩人提供盖有公章的委托书、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导致答辩人无法以公司名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政现金叁万元正(用于办理环评)30000元,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2012、9、18”;“借条,借到董政现金伍万元正(交环保局未批先建款)50000元,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2011、11、10”;“借条,借到董政现金捌万元正(交环评费)80000元,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2012、9、18”;三张借款条上均加盖有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给原告1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占应与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诉请,因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行为不是被告樊占应的个人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樊占应在此借款合同中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樊占应提出的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已承包给他人,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樊占应无法控制,樊占应不知道该三笔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方式及运作方法不能作为抗辩对外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政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政对被告樊占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兰考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进良审 判 员  赵玉分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