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胜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朱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朱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吴胜梅,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市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强,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号。负责人:邵华,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0269-7。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贵,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吴胜梅诉被告朱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汪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胜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峻、被告朱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梅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金贵驾驶皖G×××××号轿车,在市铜官大道天桥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胜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胜梅受伤,左腓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朱金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梅无责任。皖G×××××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379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要求扣除20%以内的非医保用药等。被告朱金贵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金贵驾驶皖G×××××号轿车,在市铜官大道天桥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胜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金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梅无责任。皖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朱金贵,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吴胜梅当日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至20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建休至2012年10月4日止。原告因治疗发生如下相关费用:门诊医疗费69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朱金贵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元(59天*10元/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交通费590元(59天*1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因腓骨骨折,结合病情,住院治疗期间应需要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但并未提供其扣发工资的清单,结合铜陵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给予护理人员工资70元/天,则护理费为4130元(59天*70元/天)。关于误工费,依吴胜梅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为127天(59天+68天)。原告吴胜梅提交了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200元,扣发年度满勤奖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没有超过2013年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吴胜梅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则吴胜梅的误工损失总额为18546.67元(3200元/月÷30天×127天+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543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朱金贵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在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朱金贵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朱金贵承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胜梅损失25435.67元。三、驳回原告吴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朱金贵负担217.5元,原告吴胜梅承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