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娜与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娜,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顾兵,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娜与被告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被告顾兵因资金周转所需,2011年8月16日从我处借款25000元并写有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被告不接电话,至今已欠本利合计33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情况。3、顾兵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情况。4、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及保险变更手续。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加之被告缺席而无异议意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顾兵从原告李娜处借款2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经借到李娜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圆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25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娜借款25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俊岭审 判 员 陶 薇代理审判员 郭 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克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