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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洪东与李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李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洪东。委托代理人戴广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原告王洪东诉被告李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东委托代理人戴广强、被告李新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5时10分,李新国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王洪东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洪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042.22元。被告李新国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10分,李新国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王洪东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洪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7日),支出医疗费用44045.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新国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481元。2013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东之外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8天)2人,余时间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120天。4、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人民币叁佰元。5、二次手术费参考价为人民币柒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5元。另查,原告王洪东系潍坊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66.67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洪东住院8天由其妹妹王某某、妻子杨某某护理。余22天由杨某某护理。主张王某某按18.56元/天计算,杨某某为潍坊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109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166、67元/月×4个月=12666.67元、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92元、护理费为:18.56元/天×8天+3109元/月÷30天×8天+3109元/月÷30天×22天=3257.48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8天=48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4045.03元+误工费12666.6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3257.48元+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204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985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113元+检验费600元=90042.18元。再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新国,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新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新国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44045.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2666.67元、护理费用赔偿金3257.48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48元、二次手术费赔偿金70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985元,共计8719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新国按50%赔偿原告鉴定费2045元、评估费90元、停车费113元、检验费600元,即1424元,原告王洪东返还被告李新国8481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新国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李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