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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原告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平日好吃懒做,不外出工作。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打骂原告,两人因此经常吵架。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8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应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