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田某某、梁某某、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伟,田相忠,梁立均,胡波,陈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何一伟。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相忠。被告梁立均。被告胡波。被告陈国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原告何一伟与被告田相忠、梁立均、胡波、陈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慧、被告田相忠、梁立均、胡波、人寿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华泰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一伟诉称,2012年9月30日1时37分许,田相忠驾驶川J50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驶往南充方向,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57公里时,与因事故停于左起第一条行车道上的川A549**号车相撞,致使川A549**车前移撞上站立于路面的何一伟(乘坐川A72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进入高速公路),造成川J503**号车头受损、川A549**号车尾受损、何一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共计54850.3元。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相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J50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国平,事故发生时系田相忠借用陈国平车辆驾驶。事故发生时川J503**小型普通客车已脱保,无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田相忠垫付了何一伟医疗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立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梁立均系川A54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胡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胡波系川A72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胡波垫付了何一伟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国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庭审中梁立均所述川A549**小型轿车购买保险情况属实。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自费药。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一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华泰财保四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胡波所述川A721**小型轿车购买保险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时37分许,田相忠驾驶川J50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驶往南充方向,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57公里时,与因事故停于左起第一条行车道上的川A549**号车相撞,致使川A549**车前移撞上站立于路面的何一伟(乘坐川A72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进入高速公路),造成川J503**号车头受损、川A549**号车尾受损、何一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田相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立均、胡波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一伟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何一伟在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012年11月1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壹年摄片复查视具体情况取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陆仟圆”。2013年1月14日,何一伟的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不到评残标准”。再查明,被告陈国平系川J50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其未给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田相忠系借用陈国平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田相忠垫付何一伟医疗费1000元。被告梁立均系川A54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胡波系川A72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胡波垫付何一伟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田相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立均、胡波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一伟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责任比例为70%:15%:15%。事故发生时被告田相忠系借用被告陈国平车辆使用,但被告陈国平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田相忠与被告陈国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一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田相忠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梁立均为川A54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胡波为川A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何一伟请求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一伟的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26209.1元,并扣除15%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方均认可依照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年计算,结合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交的关于工作收入的证明系孤证的事实,对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费,虽然被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但结合本案中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跟骨前内侧缘撕脱性骨折”的伤情,其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性,故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一伟的伤情并未达到评残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医疗费,本院依照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确定为6000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田相忠垫付何一伟医疗费1000元、被告胡波垫付原告何一伟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核定原告何一伟的损失有:医疗费26209.1元、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误工费13071.5元(35873元/年÷365天×(90天+43天))、鉴定费75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50336.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各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7825.8元((2580元+13071.5元)÷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扣除自费药部分后不足部分9997.7元(26209.1元×85%+860元+860元+6000元-20000元),由被告田相忠与被告陈国平连带赔偿原告。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鉴定费,由被告田相忠、梁立均、胡波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一伟各项损失共计17825.8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一伟各项损失共计17825.8元,其中向原告何一伟支付2825.8元,向被告胡波支付15000元;三、由被告田相忠、陈国平连带赔偿原告何一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9997.7元;四、原告何一伟的自费药3931.4元、鉴定费756元,共计4687.4元,由被告梁立均承担703.1元,由被告胡波承担703.1元,由被告田相忠承担3281.2元。其中由被告田相忠承担部分,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仍需再承担2281.2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何一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田相忠负担410.2元,被告梁立均负担87.9元,由被告胡波负担87.9元。(该款原告已支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