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家寿与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寿,张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谢家寿,男,生于1958年9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国光路。委托代理人殷适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兴国村。原告谢家寿与被告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龙菊、周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寿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客车买卖协议,原告将共同经营的渝F038**号客车(西山车站至甘宁)之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转让费被告已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加盟费和国家第二次燃气补贴。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国家燃气补贴3072元、加盟费11600元等计14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家寿与被告张伟于2009年7月起共同经营渝F038**中型客车,该客车挂靠于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西山车站—甘宁。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客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将共同经营的渝F038**中型客车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甲方),转让价款16万。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2009年7月—2010年8月10日��如国家有燃油补贴,由甲乙双方共同享受”。国家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0月19日对渝F038**客车发放了2010年公交车、农村客运车辆油料补贴,每次发放9216元。诉讼中,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盟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车买卖协议、车辆油料补贴登记表(发放表)、村委会证明、申请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渝F038**中型客车,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将共同经营的渝F038**客车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名为“买卖”,实为“退伙”。原、被告签订的《客车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退伙后,被告领取了2010年渝F038**���车两次油料补贴,应按照约定将2010年1月1日—2010年8月10日的油料补贴的一半给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仅给付第一次补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次燃气补贴3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谢家寿2010年1月1日至8月10日前的油料补贴3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800,共计968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俊芳人民陪审员 冉龙菊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