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李博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月8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博在博白县博白镇蓝山梦咖啡厅三楼,以公开吴某的裸照相要挟,向吴某索取了人民币30000元,当场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博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博与吴某相认识。同年8月1日晚上,两人同宿于玉林市某宾馆,李博用手机拍下吴某的裸照。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博在博白县博白镇蓝山梦咖啡厅三楼,以公开吴某的裸照相要挟,向吴某索取了人民币3万元,当场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人民币3万元发还了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博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方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对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李博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应属于数额较大。李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博愿意缴纳罚金,其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可对李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福霖 审 判 员 钟明正 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逸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