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敏与赵耀,王爱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借款人赵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并约定还款银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赵某均以暂无款偿还为由不予给付,后又多次向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某索要,也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应聘进入赵某所有的公司即连云港鸿壮有限公司,担任其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等日常业务办理。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7月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想把钱借给赵某,作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收取高额利息,于是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然后原告希望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不签字。赵某让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个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签字仅是履行职务,应由赵某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赵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2011年12月28日到期,当时赵某经营的公司效益很好,也有偿还能力,虽经被告催促其拿回本金,但原告因贪图高额利息,又与赵某重新达成口头协议,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因此,即使被告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赵某变更了借款协议,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由借款人赵某和保证人王某某签字确认,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定于2011年12月28日内还清,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另外,逾期加收利息总额50%的罚息和按本金总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5天的除按上述约定外,需另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总额15%的违约金。出借人因追讨债务而产生和垫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及相关损失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债务还清时为止。保证时效为二年,若发生争议,经连云港市仲裁委仲裁解决,或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借条经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即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金额。本借条经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即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赵某未尽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亦未尽担保义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赵某所还利息付至2012年7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赵某及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赵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赵某的公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宋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