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何俊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李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77号原告何俊。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朱洲。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委托代理人程军、章玮。第三人李金鹏。原告何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李金鹏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朱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军、章玮,第三人李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8日,被告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3)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3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3日15时50分许,何俊在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店内因买花问题和李金鹏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何俊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李金鹏,造成李金鹏多处软组织挫伤,何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何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第236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236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2、杭西公行决字(2013)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3、杭西公拘缓字(2013)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公西中止(2013)第2号关于对何俊中止行政拘留的决定、暂缓执行申请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缴纳银行票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4、杭西公执通字(2013)第184、185号拘留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执行拘留的情况。5、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查获经过,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到案经过。7、传唤证,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到案方式。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程序。9-1、何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2、李金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金鹏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3、蒋海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蒋海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4、杜峰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杜峰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5、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周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6、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7、李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0、郑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1、樊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樊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2、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13、情况说明1,拟证明蒋海标放弃追究原告责任的说明。14、验伤通知单、病历、伤情照片,拟证明涉案当事人的受伤情况。15、情况说明2,拟证明何俊、李金鹏尚未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为庆母亲生日前去美好花苑购花,但花店在包装纸上设置陷阱,从之前谈好的包装25元变成每张纸25元。原告明知被敲诈,拒绝购买,随即离店,但花店老板和员工对原告及配偶进行辱骂、拉扯,原告离开花店后遭到多人直接殴打,最终被踢到在地,致多处受伤。原告的配偶在边上目睹了整个过程,两次报警后,古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却只对原告(报案人)进行控制,对第三人并未作控制,第三人在脱离现场后,经通知才到古荡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2月8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3)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第236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查明本次事件的起因、参与人员等情况,第三人的伤情与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于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诉请判令:1、撤销第236号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236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内容。2、第69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美好花苑不良记录网络打印件两页,拟证明涉案花店惯于设置消费陷阱的事实依据。4,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事发后涉案花店老板蒋海标的状态,无受伤的痕迹。5,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事发后涉案花店员工杜峰山的状态,无受伤的痕迹。被告辩称,2013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其妻樊某在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购买鲜花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及第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16时许,被告所属古荡派出所接原告报案后,即赶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并通知原告、李金鹏等人到古荡派出所接受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后,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2月8日,被告对原告依法传唤,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后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要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案发当时是原告先动手,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报案人实际上是何俊的妻子樊某,而非何俊。证据7,其中对原告的传唤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人的传唤证,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其中对原告的告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告知权利不完全,对第三人之告知笔录,有异议。证据9,对三性均无异议,其中:1、蒋海标及杜峰山系事实参与人,而非证人;2、被告无证据证明周某、刘某、李某在案发现场。证据10,对三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其中:1、对原告的验伤通知书无异议,对第三人及杜峰山的验伤通知书有异议,不是当日验伤,对于蒋海标的验伤通知书,无通知验伤时间;2、对原告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蒋海标的门诊病历无原件,不予认可,且门诊病历检查项目不完整;3、对伤情照片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辩论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证据9,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蒋海标及杜峰山系参与人的事实,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出不清楚周某、刘某、李某是否在案发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也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三位证人不在案发现场,且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质疑不予支持。证据10、11、12,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其中:1、蒋海标及杜峰山的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2013年2月3日被告通知第三人验伤,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接受验伤,该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能与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3、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5,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其妻子樊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城西花鸟市场美好花苑购买鲜花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使用“傻逼”字眼辱骂对方,原告则使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第三人,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16时许,被告所属古荡派出所接原告报案后,即赶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当日通知原告、李金鹏、蒋海标、杜峰山等人到古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分别于同年2月5日、2月6日、2月8日对原告、第三人、蒋海标、杜峰山及其他证人周某、刘某、李某、郑某、樊某等制作询问笔录及验伤情况。期间,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2月8日,被告传唤原告到古荡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后,被告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现该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第6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23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以李金鹏殴打他人为由,对李金鹏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3)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金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打架斗殴系因购买鲜花纠纷引起,对于第三人的辱骂,原告未采取正确处理方式,而使用拳打的方式殴打第三人,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并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身上均有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该处罚与原告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第236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