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世明。委托代理人:沈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委托代理人:包旭琴。上诉人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52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年”牌大客车10台,标配单价为40.245万元,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即支付30万元预付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恩施自治州昌盛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汇付原告25万元预付金。2011年8月19日,被告提车3台,2011年8月26日,被告再提车2台。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合同编号为20110527的《“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车数量由10台减为7台,每台标配单价定为38.245万元,7台车总金额为267.71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715的《“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该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即支付预付金35万元,提车时再付72.715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按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20715号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即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0527号买卖合同同时终止;因乙方单方面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具体赔付方法为:将20110527号买卖合同中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预付款中扣减9万元作为赔偿金支付给甲方。已提5台车车价为191.225元,扣减预付款16万元(原预付款25万元扣减赔偿金9万元)后,为175.225万元,该车款被告至今未付。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75.2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9744.33元(利息按月利率6.65%,从2011年8月27日暂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961994.33元。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715的《“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175.225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请求,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提车时未付相应款项,也未办理按揭贷款,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175.225万元。二、被告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1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车时未付相应款项,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175.225万元未支付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06.105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仅支付25万元的预付款。(一)、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8日通过昌盛公司向被上诉人汇付了109.405万元购车款。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又通过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经理刑国峰向被上诉人汇付了1.2万元。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汇付了5万元。上诉人四次汇款的金额共为115.605万元,扣除昌盛公司收取的5000元手续费及上诉人同意扣减的9万元赔偿金,上诉人实际共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应为106.105万元。以上汇款事实上诉人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二)、上诉人通过昌盛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是被上诉人认可的,有以下事实可以证实:1、被上诉人自行认可所收到的25万元预付款是通过昌盛公司支付的,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委托昌盛公司收取购车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为“甲方已收到乙方20110527号合同预付款30万元”,这30万元与上诉人2011年5月24日汇款给昌盛公司的金额是一致的。3、上诉人、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的问题有一个四方协议,即上诉人将购车款支付给昌盛公司,而昌盛公司以被上诉人欠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旧车款与被上诉人进行冲抵,基于这个四方协议,上诉人才将购车款支付给昌盛公司。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盖章的被上诉人与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为证,这份《协议书》中说明了四方协议中车款冲抵的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可以办理贷款按揭的承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地办理了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最终却因为购车属异地而未能办理成功。贷款按揭未办理成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其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能佐证被上诉人做出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承诺及上诉人积极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九条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余款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按按揭贷款银行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车”,按照这一约定,上诉人必须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车,上诉人提了5台车的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积极地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如果上诉人根本未办理按揭手续,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车辆。综上,被上诉人先是极力向上诉人承诺可以办理按揭哄骗上诉人签订合同购车,后在上诉人积极办理贷款手续又未能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不仅一改往日哄骗上诉人贷款一定能办到的嘴脸,逼迫上诉人立即支付余款,更加让人气愤的是被上诉人否认其委托昌盛公司收取购车款的事实,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已经支付的100多万元购车款,其不诚信的行为应当受到追究。上诉人诚信履约,在被上诉人承诺的按揭贷款办理失败的情况下亦已支付了106.105万元购车款,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其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车款的利息损失是于法无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们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所说的106.105万元,我们实际只收到2011年5月24日汇付的25万元,而且在25万元中要减掉9万元赔偿金,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通过昌盛公司收到的109.405万元。而且上诉人一再强调我公司委托昌盛公司收款,我公司并未出具任何委托书。2、上诉人说按揭贷款办不下来的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买卖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余款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按按揭贷款银行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车”。补充协议中第5条明确约定“如果贷款银行不同意乙方贷款…抵押给乙方”,这里所指的本协议第2条就是具体的付款方式,并不是按揭办不下来就不需要支付购车款。上诉人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5日《“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购车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2、上诉人在提车前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办理完成了贷款手续;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的背景是被上诉人承诺可以办理贷款;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购车款中的75万元支付给恩施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由恩施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车款抵扣;证据三、《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共同证明:1、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及2011年8月8日通过恩施州交运集团指定的昌盛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09.405万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认可的已收到的30万元也是通过昌盛公司付款的,佐证证明2《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六、《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向昌盛公司付款是依据证明2《协议书》及恩施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证据七、《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昌盛公司收到上诉人2011年8月8日支付的79.405万元后扣除了证据2《协议书》约定的75万元及手续费并按照《协议书》将余款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向被上诉人销售经理邢国峰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证据十、《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第一次支付的30万元购车预付款,被上诉人在该补充协议中认可已收到过该30万元,昌盛公司代收的30万元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或者委托的;被上诉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买卖合同中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承诺过上诉人可以办理按揭贷款,被上诉人的义务只是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能否办下来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贷款审批资料单没有通过,才导致按揭贷款办不下来。对证据二,上诉人的协议书中,上诉人自己没有盖章,雷世明也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并没有生效,上诉人从签订购买10台车的合同开始一直违约,一而再的更改,所以我公司才不同意让其抵扣车款。按照协议书第5条中明确的内容,上诉人没有按照20120715合同履行,所以我们终止该协议。对证据三认为,对公活期存款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昌盛公司之间有该笔交易,但并不能证明昌盛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30万元。对证据四认为,同时证明了上诉人与昌盛公司之间交易的30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30万元的交易。对证据五的意见与证据三、四的意见一致。证据六收款收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对证据七认为电汇凭证,贷款手续费3.905万元是我们公司代银行收取的办理按揭的相关手续费,证明我们只是代收的,并不是汇给公司的车款,不能作为车款抵扣。对证据八认为2013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没有异议,是起诉之后付的,后来与财务核实过,确实是收到过的,在我们起诉的金额中可以减掉去。对证据九我公司并未收到1.2万元,邢国峰是我公司的人,但经我公司财务查找,并未找到该笔款项。客户可能是汇给邢国峰这笔钱的,但我公司没有委托过邢国峰收款。对证据十认为,补充协议证明了20110705号合同违约后,直接汇给我们是25万元,有昌盛公司的汇款单为凭。本院认为:证据一,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中并无恩施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及雷世明的盖章签名,故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昌盛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六,昌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载明付“青年旅游车定金”,但上诉人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被上诉人认可是收到的贷款手续费,因最终未办理按揭贷款,故该笔款项应作为车款抵扣;证据八,被上诉人对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支付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被上诉人虽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支付给邢国峰的1.2万元予以否认,但事后又确认公司收到邢国峰6965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邢国峰上交被上诉人公司7000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到车款6965元;证据十,协议书载明收到预付款30万元,但应与汇款凭证相印证,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余款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及余款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后的付款也做了约定;证据二、个人按揭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被上诉人代银行向上诉人收取按揭手续费的事实,且也约定了如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贷款无效,上诉人代为支付利息,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余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补充协议书第8条中约定“本协议与…有同等效力”,该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第二份合同注明“本合同生效起…20120715号合同终止”,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仅仅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对证据二、该购车协议的确有约定如果按揭贷款没有办下来余款怎么支付,但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已经说明了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的按揭资料送往银行,上诉人已经积极的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在该情况下如果再来约定如果没有办理按揭怎么办,上诉人已经提车,上诉人也不得不签字,在被上诉人虚假承诺的背景下,也改变不了上诉人积极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按揭贷款为什么与被上诉人签订,是因为被上诉人一再强调可以办理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付车款175.225万元不予确认外,对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车款5万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业务员邢国峰1.2万元,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贷款手续费3.90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5台车价为191.225万元的“青年”豪华大客车及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5万元,并达成的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失9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金额的购车款。上诉人认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9.40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认可收到了预付款25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的车款5万元及公司业务员邢国峰上交的车款6965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作为车款抵扣,故对这两笔款项双方已无争议。现双方仍存争议的是,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8日汇给昌盛公司的30万元、79.405万元的购车款,能否在本案中作为车款抵扣。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二审中虽提供了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等予以证明,但昌盛公司转付被上诉人帐户的只有25万元及3.905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这两笔款项也附有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凭证中也明确载明了代付上诉人合同预付款及车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昌盛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其他车款,而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昌盛公司已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余车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5.5万车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因3.905万元被上诉人承认是代收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费,现已明确已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该笔款项应作为车款抵扣。综上,上诉人尚欠的车款:191.225万元(车价)-25万元(预付款)-5万元(车款)-0.6965万元(车款)-3.905万元(车款)+9万元(赔偿金)=165.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165.6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621元,由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8元,由咸丰县凯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110元,由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