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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熊××,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熊××。被告:方×。原告陈××为与被告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熊××、方×系夫妻。2011年7月6日,被告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9日,被告熊××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追讨借款,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61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借款发生在被告熊××与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熊××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系。被告熊××向原告借款在前,与被告方×离婚在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熊××提供借款后,被告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熊××向其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元,由原告陈××负担414元,被告熊××负担3208元;被告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海    昌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方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玲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