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施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鲁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从未就家庭事务商量,且被告疑心病较重。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的情况属实。双方这些年都没有吵架,被告也有赚钱给原告用。原告于2011年到瑞安做衣服后就开始不回家,且把户口也迁走了;被告有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双方订婚后有过孩子,但流产了,被告让原告去看病,原告都不肯去。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鲁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离家生活至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鲁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