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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伟诉被告沈阳冠品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伟,沈阳冠品木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王世伟,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沈阳冠品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作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伟诉被告沈阳冠品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伟、被告冠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松、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支付工作19年多的经济补偿金81600元、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11656元、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4904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6月受伤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被告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古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带薪年假自2008年9月18日事实,属职工福利待遇,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原告2008至2010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已超时效,法庭不应支持;2011年6月下旬至今原告一直未上班,按规定不享受带薪年假;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为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一直对原告加班期间的工资全额给付,从未拖欠,古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17日到到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至今,休息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基本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曾与2011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7天,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2年末接到被告单为负责人口头通知将其辞退,故停发工资;被告表示从未将原告辞退,一直要求原告去上班,因原告无故未上班,故停发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对账单记载,原告2009年后10个月平均工资为1657.7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040.83元、2011年前6个月平均工资2008.33元,后在休假期间被告单位给付基本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被告也未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4904元、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11656元、经济补偿金816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对账单、沈劳人仲字(2013)4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辞退,而被告在仲裁、本案庭审中声明并未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资范畴,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因2011年、2012年原告因病休假3个月以上,依法不享受带薪年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休假为10天,原告未休年假上班期间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被告还需支付日工资的200%作为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具体金额,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08年工资发放明细,故对于原告在2008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参照其2009年月均工资的基础上减去100元予以确定为1557.7元,其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应为1432.4元(1557.7元÷21.75天×10天×200%),200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为1524.4元(1657.7元÷21.75天×10天×200%),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876.6元(2040.83元÷21.75天×10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冠品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4833.4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