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甲。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凌晨,林乙论(已判刑)在苍南县灵溪镇××中××宾馆附近被曾与其发生过纠纷的林某丙、林某乙、张某甲、郑某等人追打,林乙论在逃跑过程中遇被告人林某甲开车经过,遂纠集车上人员胡某某、陈某某(后二人均已判刑)与林某丙方互殴,林某丙方不敌逃离现场。林乙论等人为报复又纠集蔡某某、卓甲等人(均已判刑)在灵溪镇街头搜寻林某丙,其中胡某某、卓甲、肖云财等人乘坐被告人林甲的轿车搜寻,后在灵溪镇××号门前发现并拦下林某丙、张某甲,被告人林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林乙论、陈某某下车后伙同兰德鹏十余人等人持木棍、竹片等围殴林某丙、张甲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丙被殴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丙系遭他人钝器打击心脏、肝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胡某某等人为报复被害人对其追打,应认定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林某甲仅仅开车运送他们,无法预见胡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致死的后果,对该实施过限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晚,林乙论、蔡某某、兰德鹏、陈孙场、刘甲(均已判刑)在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香辣鸭头店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内吃夜宵的林某丙、林戊一方发生口角,林乙论等人对林某丙、林戊进行殴打。同年7月15日凌晨,林丙、林己、张某甲、郑某在灵溪镇××中××宾馆附近遇林乙论并予以追打,林乙论逃跑时遇坐在被告人林某甲车上的胡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遂下车伙同林乙论与林某丙、林己、张某、郑某等人互殴,林某丙等人不敌逃离现场。后林乙论、兰德鹏、胡某某、卓乙、陈某某(均已判刑)为报复纠集蔡某某、卓甲、肖云财、王孝倍、郑举妙、缪某某(均已判刑)、陈孙场、刘甲等人在灵溪镇街头搜寻被害人林某丙。其中,胡某某、卓甲、肖云财等五六个人乘坐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在灵溪镇街头搜寻,并在灵溪镇××号前发现并拦下驾驶摩托车逃离的被害人林某丙、张某甲二人。被告人林某甲见胡某某等人下车后便驾车离开现场。后林乙论、兰德鹏、胡某某、卓乙、陈某某、陈孙场、蔡某某、卓甲、肖云财、刘甲、王孝倍、郑举妙、缪某某等人在灵溪镇××号前持木板对被害人林某丙、张某乙行殴打,被害人林某丙被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丙全身广泛存在挫裂伤,及软组织挫伤,解剖见心脏破裂、肺脏挫伤、肝脏破裂伤伴胸腹腔大量出血,结合未发现其他致死性疾病及读物,综合分析林某丙系遭他人钝器打击致心脏及肝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凌晨,其和陈某某、林某甲在灵溪镇城中北路某鼎风味小吃店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发现林乙论被四个人追打,其和陈某某便上前与对方互殴,被告人林某甲坐在车上并未没下来,对方被打跑后,其和卓甲、肖云财等人仍乘坐林某甲的车追打对方,后在灵溪镇二中东某找到对方某某二人,并实施围殴,林某甲在找到对方后就开车离开,后听说被殴打的人在医院死亡的事实;2、同案犯卓甲的供述,证实其受林乙论的纠集,伙同胡某某、肖云财等人乘坐被告人林某甲的车追打被害人林某丙等人,后在灵溪镇二中东某对被害人林某丙等人实施殴打,林某甲则在他们下车后开车离开,后听说林某丙被殴打致死的事实;3、同案犯兰德鹏、胡某某、卓乙、蔡某某、肖云材、陈孙场、陈某某、刘乙、王孝倍、郑举妙、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林乙论、陈某某、兰德鹏等人纠集,在灵溪镇××号门前围殴两个男青年致其中一人死亡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林某丙被一伙男青年追打,后灵溪镇××号前林某丙被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灵溪镇××号门前有十几个青年围着一青年殴打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郑某、黄乙的证言,证实林某丙被一伙前天有吵过架的男青年殴打致死的事实;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林某丙系遭他人钝器打击心脏、肝脏破裂死亡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灵溪镇××号前提取到指甲、烟蒂、血迹等物的事实;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按照分摊一次性赔偿林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共计15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的事实;10、(2012)浙温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温苍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林乙论、蔡某某、吴某某等人因参与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15日凌晨,其与胡某某、陈某某在等人在灵溪镇城中北路某鼎风味小吃店吃完夜宵发动汽车准备离开时,胡某某和陈某某见有人追打其朋友,便和对方发生互殴,并将对方打跑,后其在明知胡某某等人欲追打对方的情况下,仍为其开车,后在灵溪镇二中东某找到对方,其在胡某某等人下车便开车离开的事实,与同案犯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1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为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由琐事引发,综观事态的发展过程,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本案与一方单纯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殴打他人的情形明显不同,殴打对象相对明确、固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辩护人对定性所持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作为一名心智发育正常的成年男子,明知同案犯已与对方发生互殴后,同案犯为泄愤又要求其驾车寻殴对方,被告人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有所预料,其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当为同案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仅为同案犯提供运送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寿和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