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重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与张宝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张宝华,王薇,魏国景,王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重字第124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号。经营者王薇,该店负责人(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华,男,满族,1990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第三人王薇,女,汉族,1964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国景,男,汉族,1964年6月7日生。第三人王亮,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生。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诉被告张宝华、第三人王薇、魏国景、王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薇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国景、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9月5日作出裁决并于2011年9月15日送达了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王薇、魏国景、王亮三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院追加王薇、魏国景、王亮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张宝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0年3月经第三人魏国景招用到原告处从事服务生工作,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被告在本案中新提交的三份证据为证,分别是在原告处工作的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薇未作答辩。第三人魏国景未作答辩。第三人王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第三人王薇取得了字号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的营业执照,该单位系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218号,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4月16日。之后第三人王薇与第三人魏国景就第三人魏国景承包经营第三人王薇经营的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的转包合同,无合同签订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1、承包费:乙方(魏国景)承包经营期内,应每月向甲方(王薇)交纳承包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交纳的时间为:每月1日交纳当月租金”。在魏国景经营期间将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变更为蜀味轩(蜀味轩未办理营业执照),蜀味轩由第三人魏国景独立经营。被告张宝华系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218号蜀味轩饭店的服务员(蜀味轩未取得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月工资1200元。2011年1月11日23时许,案外人许海强等人(已在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在蜀味轩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当时任该饭店服务员的被告张宝华发生争执,随后许海强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告张宝华扎成重伤。另查明,在劳动仲裁阶段第三人王亮作为证人参加了北劳裁字(2011)第072号案件的庭审,王亮称从来没用过被告张宝华,曾为被告张宝华垫付的医疗费系其个人垫付,并要求被告张宝华返还。同时还出具了一份书证,内容为:“我卫国景因病不在经营饭店从2011年1月1日起饭店一切事物由王亮负责,承包经营、营业财务归王亮,由卫国景、王亮署名”。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宝华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其担任蜀味轩经理,蜀味轩的实际经营者为魏国景,被告张宝华系蜀味轩的员工,晚上由被告张宝华和第三人王亮轮流在蜀味轩值班,蜀味轩的员工工资均由魏国景支付,蜀味轩的利润也归魏国景所有。被告张宝华2011年1月11日受伤时,系被告张宝华在蜀味轩值班,第三人王亮在蜀味轩负责采购、收款以及按魏国景的指示,给包括被告张宝华、证人刘某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第三人魏国景、王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1年7月23日,被告张宝华以要求确认同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9月5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1)第07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劳裁字(2011)第072号仲裁案卷、(2012)北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的个人经营者王薇因自2010年4月16日止未及时变更营业执照而继续经营的行为,属无照经营,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第三人魏国景将经营场所的名称变更为蜀味轩饭店,应依法申请获得营业执照。被告张宝华在蜀味轩饭店工作,受魏国景的管理,并由魏国景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亮主张被告张宝华受伤之日自己系蜀味轩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承认雇佣过被告张宝华行为,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宝华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蜀味轩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因蜀味轩的实际经营者魏国景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应由其直接承担蜀味轩经营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请求确认与被告张宝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社部印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牧牛郎烧烤店与被告张宝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