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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华斌与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斌,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8号原告周华斌。委托代理人唐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文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委托代理人危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28日。二、工作岗位:曾任ICQ职务,现任作业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四、工资构成:底薪1,800元/月+岗位津贴400元/月+加班工资。五、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已依法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六、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10月13日受伤,2012年11月29日认定为工伤。七、工伤等级认定情况:2013年5月23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4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治疗期,医疗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3,671元:无须支付。原告主张工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671元,并向本院提供部分医疗票据1,372.88元予以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其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核发,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发生相关的事实,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护理费36,000元:无须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20日(共37天)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陪护一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故无须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出院医嘱并未注明休息三个月需要陪护,且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陪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须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医疗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薪资单,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医疗终结期以后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25%经济补偿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3日。十三、申请仲裁事项: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71元(其中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3,671元,剩余10,000元为后期治疗费);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6,000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十四、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71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00元;护理费36,000元。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