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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及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婚姻关系难以维持,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称我有外遇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分居原因是原告不让我回家居住。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淑玉,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发生矛盾,致使2013年农历3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要求和好未成。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多与原告加以沟通,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