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本县北岙街道新城区驶往北岙街道烈士路方向,途经北岙街道烈士路38号前路段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证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