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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俞某某与杨某某、宜兴市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某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宜兴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某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吕某某。原告俞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宜兴某某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涛、戴某某。被告中国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宜兴市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被告中国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宜兴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俞涛、戴某某,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俞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5月12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96KM+900米处,在右侧行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寻英文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D×××××挂)右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原告亲属俞健摔出车外后又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寻英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宜兴某某保险公司分别系被告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超市和上海人保公司分别系被告寻英文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85345.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两份;4、寻英文车辆行驶证一份;5、尸检报告一份;6、户口本一本。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均表示放弃答辩。被告宜兴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替侵权人代位赔偿,不存在连带之说。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299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我们认可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扣10%的免赔偿率,原因是车辆承保的车辆超载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扣除10%的免赔率。再者死者作为车乘人员,不好使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发票上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也不认可。被告上海人保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某某超市投保情况属实,但该车出事故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扣10%免赔率。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实际情况,我方认可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我方认可105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96KM+900米处,在右侧行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寻英文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D×××××挂)右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原告亲属俞健摔出车外后又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寻英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宜兴某某保险公司分别系被告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被告某某超市和上海人保公司分别系被告寻英文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某某超市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区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后因原告亲属对死亡赔偿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两份、寻英文车辆行驶证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本一本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死者亲属的误工费用62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1800元,合计676576.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该事故中除了俞健死亡以外,乘车人王大军在事故中负伤,故应给王大军留有交强险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在寻英文驾驶某某超市的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预留一份交强险给王大军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损失676576.5元首先由宜兴某某保险公司和上海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剩余455676.5元,按照杨某某和某某公司承担60%责任,某某超市承担4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与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273405.9元,被告某某超市应赔偿原告1822630.6元,由于两事故车辆在宜兴某某保险公司和上海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分别为300000元和10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由宜兴某某保险公司赔偿273405.9元和上海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22630.6元。综上,被告宜兴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3405.9元,由上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22630.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3405.9元;被告中国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2263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5元,减半收取532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担332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