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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金财与金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财,金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郑金财。被告:金庆斌。原告郑金财与被告金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金财起诉称:2011年,被告金庆斌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1月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庆斌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金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庆斌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金庆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0年开始,被告金庆斌陆续向原告郑金财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庆斌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庆斌归还给原告郑金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庆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金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