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留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留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法定代理人方某甲。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人张留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天一。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人张留圈及本院通过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陈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留圈系被害人张某壬大哥,案发前,双方因老家宅基地证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张留圈在岱山县秀山乡秀南社区石井潭村公厕边的村道上拓印陕E×××××自卸低速货车发动机号码时,张某壬和妻子方某甲再次向张留圈讨要宅基地证未果而发生争吵。张留圈被激怒后从路边拿起石头欲砸张某壬,被阻拦后又转身进入陕E×××××自卸低速货车驾驶室,不顾阻拦驾驶车辆将站在村道上的张某壬撞倒并从其身上压过。张某壬随即被送至岱山县秀山乡卫生院抢救,经确认已经死亡。同日10时50分许,张留圈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留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张某辛、张某丙要求被告人张留圈赔偿因张某壬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被告人张留圈对指控的用车撞被害人事实基本无异议,但称其不想撞死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当天被害人主动与张留圈争吵并将其激怒,在张留圈驾车向被害人驶去时,被害人赌气不避;(2)张留圈实施犯罪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引起,系激情杀人,应与蓄意犯罪相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张留圈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4)张留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留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留圈与被害人张某壬(殁年40岁)系兄弟,张某壬系其三弟。案发前,张留圈与张某壬均在岱山县秀山乡打工,双方因老家宅基地证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张留圈因车辆需年检,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至秀山乡秀南社区石井潭村公厕边的村道上,在四弟张某丁等人帮助下拓印发动机号码时,张某壬和妻子方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张留圈讨要宅基地证未果而发生争吵。张留圈被激怒后拿石头欲砸张某壬被阻拦,后又转身进入陕E×××××车驾驶室,驾车将站在村道上的张某壬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后离开现场。张某壬随即被送至秀山乡卫生院抢救,经确认已经死亡。同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留圈至岱山县公安局秀山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壬殁年40岁,系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已故,与方某甲生有二子一女,儿子张某甲、张某辛均已成年,女儿张某丙6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张留圈家属支付了张某壬的丧葬费用并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大哥张留圈与三哥张某壬因为宅基地证等问题之前也发生过争执。2012年11月24日上午,张留圈打电话叫其帮忙拓印发动机号码,后张某壬与张留圈吵了起来,张留圈从路边拿起石头欲砸张某壬被其夺下,其劝张留圈回家,张留圈上车后说了句撞死他,其一听不对想拔车钥匙但没拔掉,随后,张留圈就驾驶车牌有5945数字的农用车撞了张某壬,张某壬躺在地上,鼻子、嘴上有血。后其与张某戊将张某壬送医院。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上午,其与张某丁一起帮亲家张留圈印发动机号码,张某壬及其媳妇先后过来向张留圈要什么东西,双方吵起来,好像要打架,张某丁搂着张留圈,其拉着张某壬离开,距张留圈车子十五六米远时其放开张某壬,这时听见有辆车子从后面开过来,撞了张某壬,其才发现车子是张留圈开的,后其与张某丁、张某壬的媳妇一起送张某壬去医院。3、证人方某甲证言证明,大哥张留圈与其老公张某壬之前也发生过争执。2012年11月24日上午,张某壬让其向张留圈问宅基地证的事情,但张留圈的答复张某壬不满意,就骂张留圈不要脸,钱收了证没办好,双方越走越近,好像要打架,张某丁就上前拉住了张留圈,张某戊拉住了其老公张某壬,两人对骂,后张留圈拿砖头被张某丁夺下,其就看见张留圈往农用车走并说用车把你压死,张某丁去拉没拉住,其听见车子发动了,就背朝着车子张开双手想拦车,被张某丁拉开了,后其看见张某壬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其和张某丁、张某戊一起送张某壬去医院,张某壬肚子上有车轮胎压痕。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上午,其在卖菜时听到有人吵架,接着看见一吵架男子上了一辆农用车往其方向开过来。另一吵架的男子靠近路中间,脸正对着开过来的农用车站着。那辆农用车没减速,也没按喇叭,笔直开过来撞在那个男子身上,该男子当即被撞倒在地,车子的右前轮压在男子的身上,接着车右后轮胎也压了。5、证人房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上午,其在卖菜看到几个外地人吵架,吵架的是大哥和三弟,四弟在劝架,三弟的老婆也站在一边骂。吵了一会,其看到大哥捡起石头要砸三弟,被四弟夺走。后其远远看到大哥坐上了蓝色卡车直接发动卡车朝水井这边开过来,三弟站在路上还朝着卡车的方向骂,因双方的距离不远,卡车一下开过来,三弟被撞倒,卡车的轮子从三弟的肚子上轧了过去。6、证人罗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上午,其在石井潭村的井边洗衣,看到两个男的在吵架,吵得挺厉害的,大概吵了10多分钟,其中一个男的抓起石头要打另一个男的,被旁边的一个人抓了下来,后来那个男的爬上一辆农用车,然后不知道怎么的就把另个男的撞倒了,被撞的男的没有爬起来车子就直接从他身上开过去了。7、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10时15分左右其到石井潭公厕旁边,看见河南人两兄弟在吵架,吵架的是老大和老三。其骑电瓶车没走多远,一转头看见一辆农用车把一个人碰倒后,车子又从那人的身体上开了过去。8、证人房某乙、戴某、尹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车撞倒后,仰面躺在地上,嘴角和鼻子上有很多血。9、证人陈某证言及岱山县秀山乡卫生院重危病人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壬当日送医后,经确认已经死亡。10、证人谭某、李某证言证明,案发道路边上停放的车辆情况及被告人驾驶的涉案车辆系从李某处购买。11、证人张某己、罗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证言证明,张留圈与张某壬在案发前因为老家宅基证以及张某壬之子张某辛肇事的事情发生过争执。12、张留圈所持有的号码为138××××1327的手机短信内容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张某辛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之前有矛盾及矛盾的原因。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岱山县公安局对现场秀山乡石井潭公共厕所边村道进行勘察,并从现场提取一撮毛发及四处血迹等物。岱山县公安局还对涉案的陕E×××××机动车进行勘验,发现车头正面中网距离地面高度90厘米和110厘米处,横向距离车头左侧边缘70厘米处各有一处新鲜经外力碰撞痕迹,且有损坏;在右后侧外轮外侧胎面上发现一处2厘米x2厘米的斑迹,并予以提取。14、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在所送检的现场1号现场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4号血迹、嫌疑车辆陕E×××××自卸低速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外侧胎面擦拭物中均检出人血,上述所有血迹同现场地面毛发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张某壬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死者张某壬是方某甲儿子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1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张某壬胃、胃内容物及肝脏进行常规毒物检验,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等常规毒物。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张某壬系因躯干部受伤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陕E×××××自卸低速货车前制动力合格,侧滑合格,后制动力不合格,前轮胎不一致不合格,总制动力不合格,方向机松动不合格,前制动平衡不合格。20、物证及陕E×××××车辆照片等,经被告人张留圈当庭辨认无异议,确系其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撞被害人张某壬等事实。21、陕E×××××的相关材料证明,陕E×××××车属合法车辆,被告人张留圈亦有驾驶该机动车辆的资格。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留圈案发后主动到秀山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3、发票、证明、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留圈家属支付了张某壬的丧葬费用并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122案件信息等证据佐证在案。26、被告人张留圈的供述与辩解,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圈故意驾驶车辆撞人并碾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留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生活琐事所引发,且系发生在兄弟之间,应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留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留圈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留圈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留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留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已扣除张留圈家属代为支付的丧葬费及一万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晨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