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潮,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8日,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工程所有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清凤二期汇祥路1-7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规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且具备验收条件后,将上述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竣工资料给原告,更没有提供验收报告给原告,导致工程完工后,上述工程一直不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二审调解结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发包的清凤二期汇祥路1-7号楼工程因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诉至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7号和(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39号,前一案件是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提供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的抗辩,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判决后,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仍以答辩人未提供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后一案件是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补偿材料差、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对被答辩人不服判决的(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7号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诉讼中的有关争议经调解结案,对被答辩人不服判决的(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39号案由被答辩人撤回上诉。二件诉讼案表明,双方所争议的有关问题已经调解结案,被答辩人再次请求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依据不足。二、双方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双方就施工合同纠纷的有关争议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明确:“被上诉人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本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由被上诉人协助办理盖章及移交手续(该资料由被上诉人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到本院收取,待付清上述款项后由本院转交给上诉人)。因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被答辩人再次请求移交施工资料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请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无理。上述答辩表明,双方所争议的有关问题已调解结案,况且,答辩人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6月27日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根据清凤二期汇祥路建设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甲方初检合格后十五天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可见,能否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属于被答辩人的责任。四、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不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资料及文件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应提交的资料告知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古城汇祥路的清凤二期1-7号楼发包给被告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65个睛天日,承包包括土建、消防、防雷、室内水电。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日期和份数。合同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12月18日,以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再签订了《清凤二期汇祥路建设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指各项施工资料合格,防雷和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甲方初检合格。在甲方初检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2010年6月24日,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7号楼3至顶层交付给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楼证明,注明按设计图纸的工作已全部完成,具备交付甲方使用要求,但有关施工竣工资料有待甲乙双方尽快落实,其余没说明的按原合同执行,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收楼证明上签名。2010年6月27日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3-6号楼3层至顶层交付给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7月7日将3至7号楼1-2层亦交付给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由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楼证明。2011年2月15日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2号楼交付给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楼证明。上述收楼证明均注明按设计图纸的工作已全部完成,具备交付甲方使用要求,但有关施工竣工资料有待甲乙双方尽快落实,其余没说明的按原合同执行。至此,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汇祥路的清凤二期1-7号楼全部交付给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将上述房屋大部分交付给回迁户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以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3-7号楼工程款5230131.14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延期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3-7号楼工程进度款利息1264544.47元和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1-2号楼工程款1889282.59元及利息,要求潘锦全、林浩成、张伟其对上述第1、2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保证责任,要求对清凤二期汇祥路1-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一、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3-7号楼工程款5230131.1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3-7号楼工程进度款利息1264544.47元给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1-2号楼工程款1613604.1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潘锦全、林浩成、张伟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613604.11元范围对清凤二期汇祥路1-2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回迁户和买受人);六、驳回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锦全、林浩成、张伟其均不服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40日内一次性支付清凤二期汇祥路1-7号楼工程款及利息、工程保质金合共7380000(含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9397元)给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潘锦全、林浩成、张伟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解除对上诉人的财产查封;四、如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同意按(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五、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关本案的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由上诉人协助办理盖章及移交手续(该资料由被上诉人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到本院收取,待付清上述款项后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清凤二期汇祥路1-7号楼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移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询,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款项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付清。但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并没有收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工程资料。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和证据6清远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指南,要求被告按原告要求交付所属的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所列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均为打印件,没有原、被告的公章确认,也没有有关部门盖章确认应由被告提交该项资料。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工程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因双方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案件中已达成和解协议“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关本案的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由上诉人协助办理盖章及移交手续(该资料由被上诉人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到本院收取,待付清上述款项后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诉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该调解书中已处理的一部份,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故法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清凤二期汇祥路建设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指各项施工资料合格,防雷和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甲方初检合格。在甲方初检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被告已将汇祥路的清凤二期1-7号楼全部交付给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使用,根据该约定,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工程在原告初检验收合格后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义务在原告,而非被告,只有在原告组织验收后,才能形成验收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验收报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将汇祥路的清凤二期1-7号楼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清凤二期汇祥路建设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工程在原告初检验收合格后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义务在原告,而非被告,只有原告组织验收后,才能形成验收报告,故原告要求提供验收报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格的工程给上诉人,而且涉案的工程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提供过任何验收报告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初检合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完工且具备验收条件后,将上述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竣工资料给上诉人,更没有提供验收报告给上诉人,导致工程完工后,上述工程一直不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进行工程验收,但其仍拒不进行协助,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相当部分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均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只有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应予按规定及约定提供。由此,可见,上诉人要求提供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案件调解书己处理的一部分,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处理”,这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012)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案件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相关工程资料,其协助办理盖章及移交手续”,这明显与上诉人要求将所有的竣工资料交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上诉人也从没有就要求被上诉人移交所有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提起过任何诉讼。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上述移交所有的竣工资料的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己提供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目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清远市建设档案编制指南等予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应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全部提交上述的资料,从而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备案,无法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应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足,依据充分,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但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亦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另,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后,已经本院(2012)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结案,并已生效。该调解书的内容中有“五、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关本案的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由上诉人协助办理盖章及移交手续(该资料由被上诉人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到本院收取,待付清上述款项后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请求已经本院生效的调解书审理确定,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该请求可通过上述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请求,因涉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