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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3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2007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后洋陈路20号梦之恋化妆品店,后刘某甲以询问价格的方式分散被害人郑某乙的注意力,刘某乙趁机窃走郑某乙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2700元。2、2012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湘山村2号楼4号盛新移门店,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700元。3、201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49号嘤乐氏幼儿用品店,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900元。4、2012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心湖路海啊集团商铺20-24号奥普电器店,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700元。5、2012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三门衡天汽车有限公司,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公司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700元。6、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三六罗巷健跳商贸城销售中心,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400元。7、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健民路浪漫满屋服装店,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900元。8、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湫水大道2-7号杰鑫装饰公司,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00元。9、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紫罗兰婚庆店,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陈某丁放在店内的一只粉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现金3300余元、银行卡等物。后某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300元。10、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265号汉芳SPA美容馆,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后该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11、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车来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218号真爱婚纱摄影店,后以同样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刘某丙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该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陈某丁、何某乙、陈某乙、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郑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305元,被告人刘某乙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6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