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刚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兴刚窜至双流县华阳石灰市街43号时空隧道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一辆捷安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被告人王兴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兴刚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蒋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王兴刚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兴刚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双价认鉴(2013)116价格鉴定意见书、(2009)双流刑初字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兴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兴刚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兴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