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棚恢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棚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棚恢,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本市。2013年4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慧明。被告人耿棚恢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3年7月8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了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棚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耿棚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邢台市昌达电缆有限公司购买不合格电缆予以销售。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耿棚恢存放于本市晋源区冶峪村库房的不合格电缆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不合格电缆价值人民币2269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棚恢行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经证据证实被告人此前存在销售行为,应从重处罚;现被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成立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依法判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供述材料、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耿棚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未销售行为,是犯罪未遂,应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同时,被告人在第一次传唤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之内择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耿棚恢发现洛阳华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在太原市容易销售,遂要求邢台市昌达电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宁某,另案处理)在该厂生产的电线电缆上标注上述两厂商标。后,被告人将该厂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剩余存放于本市晋源区冶峪村库房内。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被查获,当场查扣标有洛阳华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品牌的电缆257盘,标有上海沪尔电缆制造公司品牌的电缆177盘,标有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品牌的电缆2220米。经鉴定,被查获电缆为不合格产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26905元。另查明,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昌达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委托生产及销售协议,上海沪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终止与邢台市昌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人耿棚恢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4月3日被传唤到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十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查登记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文件及相关案件侦办手续,证实案件来源。四、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情况。五、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材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证实,太原市晋源区沪尔电缆机电销售处待销的十八种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六、太原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3]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明细表、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被鉴定的移动软电缆、橡皮绝缘电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6905元。七、被告人耿棚恢的供述材料称:我是太原市晋源区沪尔电缆机电销售处的经营人,销售的上海沪尔电线电缆公司的产品是河北省邢台昌达电线电缆公司与上海沪尔电线电缆公司终止协议之前生产的。2012年6月份起,我开始从我小舅子宁某经营的邢台昌达电线电缆公司以低价购买不合格电缆线,并按照我的要求挂洛阳华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天津天缆集团的牌子。2011年销售了一部分,其他的都在库房。八、证人宁某的证言称:我是邢台市昌达电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商标为”浩达”牌电线、电缆。2012年8月份之前与上海沪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有协议,可以使用沪尔电缆制造公司的名称。耿棚恢是我姐夫,自与上海沪尔公司终止协议后,我向他供过洛阳华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天津天缆集团公司的货。货物是在没有与对方公司签订协议的前提下,按照耿棚恢的要求自行生产并喷上公司名称的,质量差、非国标。耿棚恢一共进了约20、30万元的货物。九、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太原市晋源区沪尔机电销售处老板为耿棚恢,店里面销售的电缆都是从河北进的货,主要是三华牌、上海产的沪尔牌及天津产的。十、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耿棚恢通过二辉货运部从河北省宁晋县昌达电缆制造公司往太原运送电缆线,具体数目不清楚。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涉案单位的基本信息。十二、太原市晋源区沪尔电缆机电销售处门面及库房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十三、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与晋源区沪尔机电销售处没有委托销售协议,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昌达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委托生产及销售协议,正常的产品价格及公司产品系注册商标的事实。十四、上海沪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昌达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与2004年签订生产协议,于2012年废止的事实。十五、河南华通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司前身为洛阳华通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晋源区沪尔机电销售处没有委托销售协议,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昌达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委托生产及销售协议,正常的产品价格及公司产品系注册商标的事实。十六、太原市晋源区沪尔电缆机电销售处出具的销售价格表证实该单位销售电缆线的价格。十七、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十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十九、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棚恢明知为不合格产品而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被查获时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26905元,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查获的为未销售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结合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住所地社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而非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棚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