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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驾驶川AF6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园区方向沿沙渠镇阳光路往三安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该车行驶至大邑县三安路3KM+150M路段右转弯向沙渠镇方渡大桥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同向由陈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该货车右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该货车右后轮碾压电动自行车和陈艳,造成陈艳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艳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3)大邑民初字第1087、1088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部份作出了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川AF6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1087、108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艳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证人许某某、刘某某、韩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