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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施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89年2月经本村干部介绍订婚后一起外出经商。××××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订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江西漳州做理发生意。因生意不好双方又于1993年一起到杭州做化纤棉生意。1997年因化纤棉生意不好双方又到天津做理发生意。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如离婚会影响子女学业,经亲戚朋友劝阻,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撤回离婚诉讼请求。现两子女均已成年,而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希望。原告于2012年5月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没有见面,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5单元402室,价值80万元,双方赠送给儿子林某丙所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瑞安市马屿镇许峰村房屋系由原告于1987-1988年左右花费1万多元建造的,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现由原告母亲居住,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瑞湖路房屋于2011年开始出租至今,每年租金1.8万元,都已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双方是于1998年存款13万元,但同年在温州做生意时已经亏损掉8-9万元,同年原告父亲去世时将剩余的钱都用完了;浙C×××××汽车系他人所有,原告借来使用而已;被告陈述的共同债权根本没有;原告没有和其他女人同居,但被告却在天津时和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施某答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89年经自由恋爱,因双方性格、脾气相同,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才谈婚论嫁。婚后双方情投意合,一起到外地经商。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诉称双方经村干部介绍订婚不属实。原告在天津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发现后经常规劝未果,才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而并非因其他原因吵架,现被告仍和该女人在平阳鳌江办纺织厂。原告只要承诺与该女子断绝关系,被告可以不计前嫌。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于2003年正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去年12月15日被告母亲过世时,原告有来过。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5-402室房屋,现房产证、土地证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亦同意将该房屋赠送给儿子所有,但原告必须及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还有一处房产,即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许峰村房屋一间,系双方婚后建造装修,现价值10万元,要求归被告及女儿所有。瑞湖路房屋自2003年开始出租至今,每年租金1.8万元,至今10年合计18万元,全部由原告收取,应依法分割。原告于2011年购买浙C×××××奥迪汽车一辆,应予以分割。双方于1998年在大南信用社存款13万元,应依法分割。另外,夫妻共同债权有24万元(林朝贤5万元、林朝德4万元、林爱玉4万元、林朝叠1.5万元、徐阿春3万元、林春弟1.5万元、投资在水利局5万元)应依法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双方离婚,故原告应赔偿被告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施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8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一起到天津等地经商。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一致陈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5-402室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送给儿子林某丙所有。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明,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许峰村许峰路19号的一间三层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当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胡志兴信件等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村委会证明中关于许峰路19号一间三层楼房未办理产权手续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可以采信;关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原、被告二人所有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胡志兴信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施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同意将一致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5-402室房屋赠送给儿子林某丙所有,故本院不予干预。关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许峰村房屋,因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且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该房屋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述的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