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张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应爱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良。委托代理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彬、被告张洪良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洪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于当日写有借条,约定该款于2011年6月28日前归还,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洪良归还人民币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档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被告张洪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2年归还210000元,剩余只有100000元未予归还。钱是被告拿现金到原告公司交给老总的,当时老总叫财务把31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了,并另行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于2012年还款时销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之说,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洪良因归还被告向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的个人借款及利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于当日写有借条,载明:“今向金华市迪尔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打入张洪良于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乾西分理处个人账户,账号为:10×××59,用于归还张洪良在此行的贷款及利息。此笔借款于2011年6月28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笔款项310000本金未予归还。另查明,借条上的“金华市迪尔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洪良尚欠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之说,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索菲娅化妆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