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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法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法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范某某,女,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三万到五万元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认可该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被告婚前没有病,婚后有病;提交电费专用收据四份、收视费通用机打发票两份、手机通信费通用机打发票九份、门诊收费专门票据两张,证明是被告支出的电费、电视费、手机费、��疗费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检查报告单、电费专用收据、收视费通用机打发票、手机通信费通用机打发票、门诊收费专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不合。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双方仍持续较长时间分居状态,感情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有银行存款五六万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身体不好需要治疗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三至五万元经济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未充分证实治疗必要性及费用预期,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