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汤某、薛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薛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某和上诉人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座落于谯城区××里镇羊庙行政村××自然村四间房屋(其中堂屋3间,东屋1间),属于原告薛某与丈夫汤学礼婚后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该处房应当由原告薛某与其丈夫汤学礼均分。因汤学礼去世,汤学礼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就变成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薛某和被告汤某是汤学礼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故此,对原告薛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按份额继承原告丈夫遗产房屋价值16000元(堂屋三间,厨房一间或评估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某辩称:现在我有遗嘱一份,我父亲去世后,留有他本人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我父亲把属于他的房产交与我个人继承。因被告汤某未能提供遗嘱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汤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谯城区××里镇羊庙行政村××自然村四间房屋(其中堂屋3间,东屋1间),其中原告薛某分得2间堂屋(从东往西),1间东屋,被告汤某分得1间堂屋(靠西边一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宣判后,汤某、薛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汤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而不应按法定继承判决为由,薛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将不宜分割的遗产房屋判决分给汤某一间堂屋,显然激化矛盾,实属错判;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和上诉人汤某系继母子关系,上诉人薛某和汤学礼于××××年结婚,汤学礼于2007年1月4日死亡。上诉人薛某和汤学礼结婚后于1981年在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汤庄自然村自己建有房屋四间(其中堂屋3间,东屋1间),该房屋系上诉人薛某和丈夫汤学礼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汤某曾于2010年11月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房屋,后于2011年4月22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5日上诉人薛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价值金额为15868元。本院认为:座落于谯城区××里镇羊庙行政村××自然村四间房屋(其中堂屋3间,东屋1间),属于原告薛某与丈夫汤学礼婚后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该处房应当由上诉人薛某与其丈夫汤学礼均分。因汤学礼去世,汤学礼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就变成遗产,上诉人汤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汤学礼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汤学礼把属于他的房产交由汤某个人继承。二审中本院依法告知上诉人薛某可依法对遗嘱申请鉴定,但上诉人薛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对遗嘱的认可。故原审判决座落于谯城区××里镇羊庙行政村××自然村四间房屋(其中堂屋3间,东屋1间),其中原告薛某分得2间堂屋(从东往西),1间东屋,被告汤某分得1间堂屋(靠西边一间)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座落于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汤庄自然村四间房屋(其中堂屋3间,东屋1间),其中薛某分得2间堂屋(从东往西),汤某分得1间堂屋(靠西边一间)和1间东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汤某、薛某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