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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先保与陶海军、陶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保,陶海军,陶少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4号���告黄先保。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陶海军。被告陶少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庚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贵成。原告黄先保与被告陶海军、陶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红才、人民陪审员朱志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先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陶海军、陶少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庚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先保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调解时间一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保诉称,2012年9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陶海军酒后驾驶车属被���陶少金的桂FGE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二桥江北桥头与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黄先保发生碰撞。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还刮碰到正在行驶的桂AN16**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黄先保、被告陶海军、搭乘人苏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先保因伤而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了14天,期间由原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2012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并支付了医疗费24221.45元。2012年10月25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已经分清。被告陶少金作为桂FGE3**的车主,对该车进行交强险的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其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陶少金依法在交强险的1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陶海军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陶少金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余下的14221.4元按70%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使左眼失明,精神严重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少金、陶海军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15.81元,其中,医药费24221.4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误工费6235.6元(52.4元/天×119天),护理费1467.2元(52.4元/天×14天×2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黄先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以及被告陶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先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的入院身体初步诊断情况,即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面颅骨复合型骨折,3、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颞部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证据4、崇左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住院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时情况和出院医嘱的事实;证据5、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6、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24221.45元的数额;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数额;证据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证据9、(20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黄先保、被告陶海军未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事实。被告陶海军辩称,其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以下答辩意见:1、此次事故也造成了其受伤严重,损失较大,应适当减少赔偿;2、对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异议;3、护理费应当只计算1人;4、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应由法庭裁定相应数额;5、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对于此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应为原告黄先保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陶海军承担60%的责任;7、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计算的系数应该为30.2%;8、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海军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黄先保1000元的医��费,应相应的扣除费用。被告陶海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被告陶少金辩称,其本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由被告陶海军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少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陶海军、陶少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并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陶海军酒后驾驶车属被告陶少金的桂FGE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黄先保酒后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二桥江北��头发生碰撞,碰撞后,桂FGE3**普通二轮摩托车刮碰到沿太平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桂AN16**小型轿车,造成黄先保、陶海军、苏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面颅骨复合型骨折;3、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聂部脑挫伤;5、左视神经损伤。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亲(农民)轮流护理,至2012年10月1日出院,住院共14天,为此支付了医药费24221.45元。2012年10月25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海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先保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苏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鉴字第899号关于黄先保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先保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陶海军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原告黄先保医疗费1000元。被告陶少金与被告陶海军是父子关系,属家庭共同成员。被告陶少金未依法对肇事的车辆桂FCE3**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陶少金是桂FGE3**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陶海军为侵权人。原告黄先保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海军在酒后驾驶桂FGE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与原告黄先保驾驶的轻便电动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先保、被告��海军、搭乘人苏某某受伤。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陶海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先保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蔡某某、苏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划分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陶海军作为桂FGE3**车辆的车主,未尽法定的投保义务,所以认定被告陶少金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两被告应当在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10000元的医药费损失部分,应由原告黄先保和被告陶海军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按照比例来分担。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定对于超出10000医药费的部分医药费用,由原告黄先保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陶海军承担70%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2422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误工费5240元(52.4元/天×100天);4.护理费733.6元(52.4元/天×14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3478.4元(5231元/年×20年×(30%+2%)];7.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眼伤残,确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71233.45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4434元[(24221.45元+560元-10000元)×30%];被告陶海军个人承担10347.45元;余下部分56452元(71233.45元-4434元-10347.45元)由被告陶少金和被告陶海军连带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少金、陶海军在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先保经济损失50452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陶海军自行赔偿原告黄先保医药费10347.45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三、原告黄先保自行承担医药费4434元。四、驳回原告黄先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由原告黄先保负担160元,被告陶少金、陶海军负担16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分段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3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黄红才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