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受徐某某雇佣,为其从本市横店镇城头村运输黄泥土至“万花园”工地。因徐某某未与城头村协商好,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运输车在城头村马路边被村民杜某乙、杜某甲拦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乙、李某、吴某及“小王”、“小张”(均另案处理)到横店镇城头村马路边对杜某凑、杜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杜某乙、杜某甲二人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乙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杜某甲右第5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某。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被告人杨某甲劝说,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8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与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童某某、杜乙、杜丙的证言、公安某某制作的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某某(活)字(2013)017号、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立功情节证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登记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劝服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到公安某某投案,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 进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