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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志伟与被告朱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伟,朱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22号原告熊志伟,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大专文化,南宁车辆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仕翔,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建君,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原告熊志伟与被告朱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慎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委托代理人唐仕翔、被告朱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伟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6万元成立贵阳绿洁消毒中心,由于双方都没有资金,由被告以自有房产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双方的出资,其向被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以该借条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要求返还该60000元借款,其在庭上提出了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并出具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最终法院没有采信其观点,并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起诉日起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君辩称,本案相关的内容已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过了且(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如果原告认为(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确有不当之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是重新提起诉讼,原告是滥用诉权。原告所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形成时间是2011年2月27日,至今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内容为“1、今协商由朱建君、熊志伟共同出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投资贵阳绿洁消毒中心。利润或亏损双方都各占50%。由于双方都没有资金,现用朱建君的房子贷款壹拾贰万元来经营贵阳绿洁中心。经双方同意由熊志伟谢借条一份给朱建君来保证信用,借条以写好陆万正(¥60000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建军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熊志伟2009.9.22”。2011年6月8日,朱建君以熊志伟拒绝偿还借款60000元为由,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熊志伟及其妻子闫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701元。同日,法院受理朱建君诉熊志伟、闫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1份,复印件;2、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3、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份,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君与被告熊志伟原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户名为‘朱建君’的工商银行卡共计曾存入107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6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欲证实被告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朱建君还款10700元。原告辩解存款系合伙的利润分配,但原、被告均认可合伙经营的消毒中心处于亏损状态,故本院确认该存款10700元系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49300元。……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实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0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志伟偿还原告朱建君借款人民币49300元;二、被告闫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3月26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熊志伟诉朱建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南民初(二)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熊志伟撤回起诉。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起诉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在贵阳绿洁消毒中心的股份于2010年5月至6月间被案外人祝启珍收购。原告熊志伟表示其于2011年2月27日支付给被告朱建君的50000元是用于清偿其与被告朱建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的借款,只是以被告朱建君向其借款50000元的形式来主张该笔还款。被告朱建君表示50000元为祝启珍支付其的收购款,并不是原告熊志伟的还款。原告申请证人张良涛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表示祝启珍是其老板,50000元是祝启珍给其的,当时原告熊志伟也在场,是原告熊志伟让其把钱汇到被告朱建君的账号里的。另查明,在(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朱建君诉熊志伟、闫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熊志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转让协议(2010年8月29日)的复印件上还附有1张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户名为朱建君、存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表示其在(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户名为朱建君、存款金额为50000元)的复印件,由于协议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户名为朱建君、存款金额为50000元)的原件当时均在张良涛处,是张良涛在贵阳将转让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户名为朱建君、存款金额为50000元)放在一张纸上一并传真来柳州给其的,因此其将该传真件复印后,将复印件提交法院。在2013年8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还表示其诉请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朱建君所借的60000元借款的,因为写诉状是大意所以写错了,写成了借款。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良涛的证言、转让协议、借条、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案涉的50000元系偿还于2009年9月22日其向被告所借6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并且原告在本案中的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户名为朱建君、存款金额为50000元),其在(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案件的审理中亦与转让协议(2010年8月29日)一并作为证据3提交法院,因其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故在(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一案中,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熊志伟与被告朱建君因2009年9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发生的借贷纠纷已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户名为朱建君、存款金额为50000元)系原件,原告应对(2011)南民初(一)字第1095号案件申请再审而非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熊志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